原告张某某。
原告赵津津。
原告白晓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记书。
被告李朝魁。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
委托代理人王岚。
原告张某某、赵津津、白晓伟诉被告李朝魁、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李朝魁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新西外环西先贤村南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赵津津、白晓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事故科认定,李朝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3、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赵津津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5、白晓伟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6、原告白晓伟、赵津津的工资表、护理证明、停发工资证明;7、车损鉴证结论书;8、车损鉴证费票据;9、停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一贴页。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均同意按被告提交的车损鉴证结论书计算原告的车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其中一些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朝魁辩称,1、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车辆从超车道向右拐弯与正常行驶在行车道的被告发生碰撞。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更换了司机,原告应当承担此次的全部责任。2、被告车辆在阳某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原告车损应该由办案单位委托,定损为144361元。应与被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为准。被告鉴定费43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李朝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损鉴定书一份;2、车损鉴定费一张;原告和被告原告财险邢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同意车主所说的责任以及车损鉴定的答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李朝魁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新西外环西先贤村南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赵津津、白晓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李朝魁申请重新评估后车损为144361元。
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朝魁,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朝魁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赵津津、白晓伟无责任。李朝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无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李朝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朝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朝魁的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天×50元×2人);3、护理费681元;4、误工费6938元;5、车损14436元;6、停车费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共计2654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2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护理费681元;4、误工费6938元;5、车损2000元;6交通费300元,计131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有车损12436元。综上,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554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00元由被告李朝魁承担。原告的鉴定费800元自负,被告李朝魁的鉴定费430元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赵津津、白晓伟各项损失25549元。
二、被告李朝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赵津津、白晓伟各项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270,由被告李朝魁负担53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峰
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
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
书记员: 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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