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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尚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章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8460元,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天在天津宝坻原告跟被告做消防工程,欠工资4000元,2016年春天,在天津核研究所原告跟被告做消防工程,欠工资4460元。2017年2月,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尚新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016年,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尚新华在天津宝坻和核研究所做消防工程,共欠工资8460元未支付。2017年2月6日,尚新华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张哥4000元,2015年,4460元,2016年,尚新华欠张哥8460元,合8460元。2017年2月6日,尚新华。”尚新华于2017年农历腊月偿还张某某欠款2000元,余款未还,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尚新华已经偿还欠款2000元,应予扣除。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提起诉讼之前向尚新华进行过催告,故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64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 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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