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海燕
张艳红
宋某某
王丙午(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保运集团二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丙午,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张艳红,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证明对本案诉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向法庭提供了2004年11月30日的交款收据。在被上诉人申请对证据中文字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上诉人认可该收据是2013年为办车库和小房的产权本因票据丢失补开的,同意不必要进行鉴定。上诉人张某某的以上主张与票据显示时间、证人杜某的证言、己方原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互相印证,对其提供票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杜某的书面证言,与其一审出庭证言不一致,证人也未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房地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证明对本案诉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向法庭提供了2004年11月30日的交款收据。在被上诉人申请对证据中文字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上诉人认可该收据是2013年为办车库和小房的产权本因票据丢失补开的,同意不必要进行鉴定。上诉人张某某的以上主张与票据显示时间、证人杜某的证言、己方原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互相印证,对其提供票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杜某的书面证言,与其一审出庭证言不一致,证人也未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房地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王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