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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卢国庆诉钱正肃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卢国庆
刘国清经北戴河区西山街道办事处推荐
钱正肃
李晓光(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退休干部。
原告卢国庆,北戴河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职员。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国清。经北戴河区西山街道办事处推荐。
被告钱正肃,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卢国庆诉被告钱正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卢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清,被告钱正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作投资北戴河顺鑫水泥制品厂于2006年1月1日制定了相关章程,该章程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是约束各投资方的一种契约,也是原、被告合作投资建厂的书面协议。从章程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是依照《公司法》制订的,虽然企业名称仍沿用之前的个体名称,但该章程的实质是注册成立公司,故被告辩称该章程名为章程,实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不需要进行注册登记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原告已按章程足额缴纳出资,而被告直到2006年9月份仍未足额缴纳其应投资的50万元,且未按法律规定对合作的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按照该章程中“本章程自工厂设立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章程尚未生效。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协助,因被告不履行企业登记注册义务致使该协议未生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的货币出资款40万元及设备,鉴于原告投入的机械设备已经被变卖,应将变卖价款返还二原告。该价款包括双方所有的机械设备,双方又均未提供具体设备清单和价款数额,应按照双方各投入设备约定价值比例分割该20万元,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机械设备变卖款8812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正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卢国庆投资款4881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2元,由二原告、被告钱正肃各负担6831元。保全费3700元,由二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作投资北戴河顺鑫水泥制品厂于2006年1月1日制定了相关章程,该章程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是约束各投资方的一种契约,也是原、被告合作投资建厂的书面协议。从章程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是依照《公司法》制订的,虽然企业名称仍沿用之前的个体名称,但该章程的实质是注册成立公司,故被告辩称该章程名为章程,实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不需要进行注册登记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原告已按章程足额缴纳出资,而被告直到2006年9月份仍未足额缴纳其应投资的50万元,且未按法律规定对合作的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按照该章程中“本章程自工厂设立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章程尚未生效。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协助,因被告不履行企业登记注册义务致使该协议未生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的货币出资款40万元及设备,鉴于原告投入的机械设备已经被变卖,应将变卖价款返还二原告。该价款包括双方所有的机械设备,双方又均未提供具体设备清单和价款数额,应按照双方各投入设备约定价值比例分割该20万元,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机械设备变卖款8812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正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卢国庆投资款4881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2元,由二原告、被告钱正肃各负担6831元。保全费3700元,由二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李洪达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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