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晓光(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
卢国庆
钱正肃
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庆,男。
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正肃,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卢国庆与上诉人钱正肃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卢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萍;上诉人钱正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张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钱正肃虽称原审法官存在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是否合法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亦非二审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判决没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第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判决认定双方签署《北戴河顺鑫水泥制品厂的章程》的目的是为成立新的公司并无不当。从该章程的名称、约定的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生效时间及多处列明公司法上特有的名词等内容来看,均不符合钱正肃所主张的在原个体工商户北戴河顺鑫水泥制品厂的基础上由张某某、卢国庆加入合伙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及特点,钱正肃原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原判决认定上述章程是约束投资方的一种契约,也是双方合作投资建厂的书面协议,从而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张某某、卢国庆已按章程足额缴纳出资,而钱正肃直到2006年9月份仍未足额缴纳其应投资的50万元,且未按法律规定对合作的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按照该章程中“本章程自工厂设立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该章程尚未生效。因为钱正肃的过错导致合作企业未能成立,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钱正肃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当。钱正肃应当返还张某某、卢国庆的货币出资款40万元及设备,鉴于双方投入的机器设备已被变卖,双方均不能提供具体设备清单及价款数额,故应按照双方各自投入设备约定的价值比例来分割20万元变卖款项,由钱正肃返还张某某、卢国庆机器设备变卖款88120元。对于张某某、卢国庆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卢国庆与钱正肃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卢国庆负担9300元;由上诉人钱正肃负担8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钱正肃虽称原审法官存在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是否合法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亦非二审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判决没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第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判决认定双方签署《北戴河顺鑫水泥制品厂的章程》的目的是为成立新的公司并无不当。从该章程的名称、约定的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生效时间及多处列明公司法上特有的名词等内容来看,均不符合钱正肃所主张的在原个体工商户北戴河顺鑫水泥制品厂的基础上由张某某、卢国庆加入合伙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及特点,钱正肃原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原判决认定上述章程是约束投资方的一种契约,也是双方合作投资建厂的书面协议,从而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张某某、卢国庆已按章程足额缴纳出资,而钱正肃直到2006年9月份仍未足额缴纳其应投资的50万元,且未按法律规定对合作的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按照该章程中“本章程自工厂设立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该章程尚未生效。因为钱正肃的过错导致合作企业未能成立,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钱正肃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当。钱正肃应当返还张某某、卢国庆的货币出资款40万元及设备,鉴于双方投入的机器设备已被变卖,双方均不能提供具体设备清单及价款数额,故应按照双方各自投入设备约定的价值比例来分割20万元变卖款项,由钱正肃返还张某某、卢国庆机器设备变卖款88120元。对于张某某、卢国庆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卢国庆与钱正肃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卢国庆负担9300元;由上诉人钱正肃负担8622元。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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