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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启与迟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书启,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加信镇民主村。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
被告迟国君,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加信镇。
被告吴国辉,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加信镇。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启与被告迟国君、吴国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书启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启及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迟国君、吴国辉及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启诉称,2015年8月15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迟国君驾驶的黑L9879D号现代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国辉)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迟国君负次要责任。迟国君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8,497.3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5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交通费335.00元,合计55,332.3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迟国君、吴国辉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迟国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吴国辉辩称,车是我的,迟国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书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15日,张书启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迟国君驾驶的黑L9879D号现代轿车相撞,造成张书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书启负事故主要责任,迟国君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明张书启因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趾2、3、4、5伸趾肌腱开放断裂、头部外伤、右骼部外伤、失血性休克,实际住院55天。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金额38,581.66元。
证据五、交通费收据335.00元。
证据六、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
被告迟国君、吴国辉及人保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迟国君驾驶的登记所有人吴国辉所有的黑L9879D号现代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迟国君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出院,支出医疗费38,581.66元、交通费335.00元。黑L9879D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裁定将黑L9879D号车辆予以扣押。后因吴国辉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已依法裁定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迟国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着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吴国辉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启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5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25.00元、交通费335.00元,合计21,335.00元;
被告迟国君赔偿原告张书启医疗费28,497.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0元,合计33,997.34元的30%,即10,199.20元,其余70%由原告张书启自负;
被告吴国辉负连带责任。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97.00元,由被告迟国君负担191.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张书启负担224.00元,由被告迟国君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长军

书记员: 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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