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窦立新
李某增
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立新。
被告李某增,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增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纪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立新,被告李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增组织的施工队日常由李某增负责对外联络工程,原告受李某增指派,为他人提供特定劳动并从李某增处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某增虽抗辩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李某增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李某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增,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具有从事该行业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0%的损失。
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53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2天,伙食补助为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为120至150天的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25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妻赵桂英进行护理,赵桂英系农民,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012元计算,护理费为2962.85元(9012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建筑业施工人员,其收入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标准确定,误工费期限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270-300天,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70天,误工费为26258.79元(35498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计算方式9102元/年×20年×10%);7、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确定为4350元;8、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复查时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原告自身损伤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以及其自身对造成该事故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106.48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李某增应承担53274.5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应再行赔偿原告34274.54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5221.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再行赔偿原告14221.3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7610.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4274.54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221.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某增负担7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增组织的施工队日常由李某增负责对外联络工程,原告受李某增指派,为他人提供特定劳动并从李某增处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某增虽抗辩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李某增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李某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增,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具有从事该行业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0%的损失。
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53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2天,伙食补助为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为120至150天的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25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妻赵桂英进行护理,赵桂英系农民,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012元计算,护理费为2962.85元(9012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建筑业施工人员,其收入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标准确定,误工费期限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270-300天,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70天,误工费为26258.79元(35498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计算方式9102元/年×20年×10%);7、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确定为4350元;8、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复查时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原告自身损伤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以及其自身对造成该事故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106.48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李某增应承担53274.5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应再行赔偿原告34274.54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5221.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再行赔偿原告14221.3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7610.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4274.54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221.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某增负担7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乔纪云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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