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占东,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号。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福广,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占东、张子建、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大安镇大庞各庄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庞各庄村内,撞前方公路东侧站立的原告张某某,王玉江及其所有的人力单轮车,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及人力单轮车上货物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案外人王玉江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需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3天,其伤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等。原告张某某之伤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登记在刘杰名下,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开支医疗费80195.86元,病历复印费86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未超出唐某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3天,由王占东进行护理,其主张护理费2268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之伤为八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且未提供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44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745元未出超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并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金为73339.20元(10186元×40%×18年)。原告主张××赔偿金73339元,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本案,以12000元为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证据,但不能说出具体的开支明细,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6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0195.8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8745元、护理费2268元、××赔偿金73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86元,以上合计209713.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某某应负10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6952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106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92761.8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张某某7276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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