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宋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崔新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邢蒙
曹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马志欣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新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蒙。
被告曹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深泽支公司)
地址:深泽县府前西路209号
负责人:李建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欣,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蒙、曹娩、财险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邢蒙、曹娩、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4日邢蒙驾驶冀A×××××号轿车在马铺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挂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邢蒙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邢蒙为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过路口时超车,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冀A×××××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财险深泽支公司入交强险,有保单可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车车主是曹娩,被告邢蒙借用其车发生交通事故,邢蒙有驾驶资格,该车手续齐全,故损失在交强险中赔付后剩余部分应由邢蒙和原告按主、次责任承担,曹娩不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博爱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613元,此款由邢蒙垫付,原告认可,有病例、住院收费收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中医骨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876.6元,由于门诊费通知单不是正式收费票据、门诊费收费9元无名称,故对通知单40元,门诊费9元不予支持,对其他予以确认。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175.02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3039.75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病历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蒙以诊断证明书中骨折是陈旧性的不赔偿,本院综合病历,对邢蒙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在何志国处治疗花费1645元,在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购买药花费273元,由于不是有资质医疗机构和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深泽县中医院购药花费12元、在深泽县白庄乡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380元,有收费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医疗费共计47655.37元,由财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由张某某、邢蒙按次、主责任承担。依照深泽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损为2736元,本院予以确认。财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邢蒙、张某某按主次责任承担。邢蒙以该车无牌照、无年检为由要求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无牌、无检是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与赔偿无直接联系。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事故前所在单位工资情况、误工天数计算,原告提出第一次住院时二人护理,由于病历、诊断证明书中无记载需二人护理,所以护理人应按原告妻子范会敏一人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护理费为5833元(2500÷30×70)。由财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住院70天计算,为3500元,由原告和被告邢蒙按次、主责任承担。原告营养费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酌情定认定为2000元,由原告和被告邢蒙按次、主责任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检查、作伤残鉴定等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定为35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误工费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叙述,不能认定原告事故前在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事故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可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1241元/年,时间自事故日至定残前一天共253天,误工费为21655元,在交强险中赔付。残疾赔偿金依照伤残等级9级,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8081元/年×20年×0.2),在交强险中赔付。伤残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00元由原告、被告邢蒙按次、主责任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和户籍证明,刘小田生活费为8582元,张欢生活费为2682元,范冬垚生活费为3754元,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本院酌情定认为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次手术费由于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 、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邢蒙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0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邢蒙垫付医疗费款6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曹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39元、被告邢蒙承担2877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40元、被告邢蒙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4日邢蒙驾驶冀A×××××号轿车在马铺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挂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邢蒙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邢蒙为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过路口时超车,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冀A×××××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财险深泽支公司入交强险,有保单可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车车主是曹娩,被告邢蒙借用其车发生交通事故,邢蒙有驾驶资格,该车手续齐全,故损失在交强险中赔付后剩余部分应由邢蒙和原告按主、次责任承担,曹娩不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博爱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613元,此款由邢蒙垫付,原告认可,有病例、住院收费收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中医骨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876.6元,由于门诊费通知单不是正式收费票据、门诊费收费9元无名称,故对通知单40元,门诊费9元不予支持,对其他予以确认。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175.02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3039.75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病历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蒙以诊断证明书中骨折是陈旧性的不赔偿,本院综合病历,对邢蒙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在何志国处治疗花费1645元,在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购买药花费273元,由于不是有资质医疗机构和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深泽县中医院购药花费12元、在深泽县白庄乡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380元,有收费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医疗费共计47655.37元,由财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由张某某、邢蒙按次、主责任承担。依照深泽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损为2736元,本院予以确认。财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邢蒙、张某某按主次责任承担。邢蒙以该车无牌照、无年检为由要求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无牌、无检是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与赔偿无直接联系。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事故前所在单位工资情况、误工天数计算,原告提出第一次住院时二人护理,由于病历、诊断证明书中无记载需二人护理,所以护理人应按原告妻子范会敏一人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护理费为5833元(2500÷30×70)。由财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住院70天计算,为3500元,由原告和被告邢蒙按次、主责任承担。原告营养费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酌情定认定为2000元,由原告和被告邢蒙按次、主责任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检查、作伤残鉴定等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定为35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误工费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叙述,不能认定原告事故前在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事故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可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1241元/年,时间自事故日至定残前一天共253天,误工费为21655元,在交强险中赔付。残疾赔偿金依照伤残等级9级,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8081元/年×20年×0.2),在交强险中赔付。伤残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00元由原告、被告邢蒙按次、主责任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和户籍证明,刘小田生活费为8582元,张欢生活费为2682元,范冬垚生活费为3754元,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本院酌情定认为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次手术费由于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 、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邢蒙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0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邢蒙垫付医疗费款6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曹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39元、被告邢蒙承担2877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40元、被告邢蒙承担560元。
审判长:张运启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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