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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张志生

原告:张某某,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生,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适用劳动工伤,不适用商业保险理赔的依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原告始终没有见到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为本公司614名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张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张某某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抗辩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伤残等级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对此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对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表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害为肆级伤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合法有据。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劳动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适用商业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72100元(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150元×20年×70%)不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理赔限额100000元,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7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为本公司614名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张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张某某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抗辩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伤残等级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对此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对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表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害为肆级伤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峰峰支公司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合法有据。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劳动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适用商业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72100元(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150元×20年×70%)不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理赔限额100000元,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7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严玉梅
审判员:李样辉
审判员:靳贵军

书记员:王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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