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原告:顾美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某、谢某某、顾美芳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谢某某、顾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谢某某、顾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140万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4、对被告名下抵押财产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以上诉讼请求,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以其它财产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平台认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201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张某某向朱某某转账40万元、谢某某向被告转账30万元、顾美芳向被告分两笔转账共70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此后再未归还过利息或本金,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及丙方,双方之间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壹佰肆拾万元整,其中,出借人张某某出借资金肆拾万元整,出借人谢某某出借资金叁拾万元整,出借人顾美芳出借资金柒拾万元。甲、乙、丙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三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甲方对乙方之债权为按份债权,债务人应分别向各债权人进行偿还……朱某某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甲、乙、丙三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地履行义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另外,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证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
2017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朱某某转账40万元,原告谢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朱某某转账30万元,原告顾美芳分两笔向被告朱某某转账共计70万元。
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显示,权利人:张某某、谢某某、顾美芳,义务人:朱某某,房屋坐落于淞滨路XXX弄XXX号602,被担保债权数额:1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
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共支付两个月利息,余款没有归还。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利率0.0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且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以该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美芳借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
四、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谢某某、顾美芳律师费65,000元。
五、被告朱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张某某、谢某某、顾美芳可以与被告朱某某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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