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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信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书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书信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后,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庭后双方申请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1时许,陈某驾驶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车沿夷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源宾馆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书信发生碰撞,造成张书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驾驶的“绿源”牌两轮踏板电动车最高设计车速超过40km/h,但不大于50km/h,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2规定的关于“轻便摩托车”的相关定义要求,系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信在设置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应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书信于同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被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3、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1、2、4肋骨骨折;5、双下肺肺不张;6、双侧胸腔积液;7、低蛋白血症。医嘱建议:1、患肢制动两月,右上肢悬吊,门诊负片复查后酌情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半年后行颅骨修复术,约需要费用3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叁月,周二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30390.15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颅骨修复术,直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2、不适随诊。原告为此共用去医疗费35719.97元。2016年9月1日,经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原告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X级;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2%的伤残程度为X级。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2890.15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629元、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2500元、并在原告出院后向原告支付现金19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人口,享受低保待遇。原告母亲刘培秀系农村人口,至原告定残时,其年满78周岁,共生育子女7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转账流水、出院记录、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超出电动车设计要求,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标准,而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轻便摩托车的事实,因被告购买该车辆时,是以电动车的标准购买,不具备购买交强险的客观条件,且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并非归因于此,被告对于其驾驶的电动车实际为轻便摩托车无法预见,对于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及未购买交强险均无主观故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予以审理。二、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所诉医疗费35719.97元有医疗票据与住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诉2016年10月31日医疗费,无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0390.1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与住院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611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对其所诉营养费不予支持。3、原告所诉交通费49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亦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失,且根据原告自述,其享受低保待遇,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误工费不予支持。5、原告系城镇人口,因此次事故受到两处X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4922.4元(27051元/年×12%×20年)。6、原告母亲属农村人口,至原告定残时,年满78周岁,共有子女7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0元(9803元/年×12%×5年÷7人)。7、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8、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629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请他人护理,但未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参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及两次全休期间护理费为11517元(31138元/天÷365天×135天)。则原告两次住院及全休期间护理费为14146元。9、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确有一定影响,本院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54178.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应当按照80%的标准进行赔偿为123942.82元(151178.52元×80%+3000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7619.15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8632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信各项损失共计86323.66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83元,原告张书信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贝贝

书记员: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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