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孟某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武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30000009483。法定代表人:樊平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809750009T法定代表人:付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96074.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1日8时59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朝阳大街出北向南行驶至销绣前程水区本门影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衍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孟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该车车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车主被告出租公司明知依法应由具有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而将车辆交付给没有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使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从业资格证人员不得驾驶营运车辆。该规定列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不予承担;2、本案为原告第二次起诉,在贵院2017冀09**民初873号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下承担7129.25元,伤残1844元;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确认书,已经被确认为属于工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工伤导致的治疗期间内用人单位应照常发放工资,故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应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出租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2017)冀0930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在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确认原告日误工费126元、日护理费98元、日营养费30元、日伙食补助费100元。2.医疗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总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第二次住孟某县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3.误工证明二份,证实张某某在河北圣天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工作,自2017年7月11日截止到2018年4月6日一直停发工资。4.因原告无妻无子女由其侄子张峰为护理人,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产生的误工费用。5.被抚养人刘凤英的户口复印件、张某某户口复印件、盐山县圣佛镇东窑厂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产生抚养费的法律依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计算依据:医疗费项下26771.55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349.25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600元计7129.25元(医疗费项下)合计为:2870.75+(26771.55-2870.75)×70%=19601.3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24318元+(护理费)14308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9.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76473.1元。二次住院误工费756元、护理费5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数额:19601.31元+76473.1元=96074.41元。被告王某某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中第六页就是原告住院当天2017年10月30日,诊断部分已经说明右桡骨远端等行钢针内固定术后已愈合。从第七页长期医嘱单看只有该天的治疗记录,没有其他日子的治疗记录。充分说明原告是在挂床,有意扩大治疗范围造成更大的损失。对该组病历治疗内容不予认可。另外在该长期医嘱单中注明的是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长期医嘱单注明的陪人没有护理。从孟某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汇总单中看出在用药中大部分是葡萄糖注射液,进一步证明该病历的虚假性。对诊断证明其中注明加强营养与病历中的普食自相矛盾,该诊断证明不真实。关于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因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行为有意扩大损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圣天集团出具的误工证明,因在上次原告起诉中已经主张申请了工伤,其误工已有工伤部门支付,该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证明中明确张峰自2017年7月11日至今一直未上班,出具时间是2018年3月30日,明显其说法与事实不符。系虚假证明不予认可,并且还注明张峰的月工资为5000元,应有完税证明。该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张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其的关系。原告出具的户口页中注明张某某的长子是张环系1989年出生接近30岁,与原告所说的无子女自相矛盾,证实张峰护理系虚假的。对村委会的证明首先该证明是字压章,另没有注明刘凤英是否有女儿并且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证明内容不真实。系虚假证明。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原告提交的住院天数应按照实际病历中记载的1天计算,其余时间为挂床时间。医疗费因为是原告有意挂床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认可,伙食补助按1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申请工伤仍有工资;护理费也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并认为,1、住院病历首页及住院记录中记载原告住院时情况为骨折术后,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愈后,诊疗经过为术后于抗炎舒经活血药物治疗并没有进行手术或其他治疗,在入院记录中记载为取出内固定入住我院,通过病历可知原告并未取出内固定。对于其第二次住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中提出的相关问题明显可以看出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对鉴定报告“三期”过长,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不能证明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其他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该车投保情况,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驾驶证一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3、行驶证一份。4、孟某法院(2017)冀0930民初873民事判决书一份,在第三页中证明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误工费不存在。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判决书被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虽然原告因此事故已申请工伤认定但在该份判决书中已认可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且被告对该份判决书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并未提起上诉。且该份判决已生效。本案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对其进行审理,被告主张原告已申请认定工伤。认定工伤依据的是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两者之间并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混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投保情况认可,但保单中记载包括保险单及条款等,该保险条款已经交付投保人,在条款中明确无从业资格证等交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要求的相关资格证件时不予理赔。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一份,第24条-2-6款载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予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后,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均系被告公司与被告出租车公司之间相互约定,但在本案中原告方是受害者,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免赔、拒赔的情形,在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该条款指的是用于出租营运不是使用。被告驾驶该车是自己使用没有营运收费,不适合本条。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7)冀0930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认定,2017年7月11日8时59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秀前程小区东门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某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某县平安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孟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张某某伤后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7日期间住孟某回族自治县医院治疗,损失有:医疗费63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暂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按98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98元/天×6天=58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天×30元=1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银行工资明细,事故发生前6个月日平均工资金为126元,故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26元/天×6天=75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973.25元。并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29.2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56元、护理费588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出租公司对本判决给付内容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在孟某县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2291.55元,并再次诉来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80-17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30-60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冀0930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该判决确立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应依法遵照执行。即被告王某某或出租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法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二次住院92天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2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本院调整为每日50元计算为)46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67日*30元/日)5010元,以上共计21901.55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应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7129.25元,需再赔偿2870.75元。对原告支付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19030.8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21.56元(赔偿比例为7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证明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101天,误工费为24318元(126元/日*92日+126元/日*10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3426元(98元/日*92天+98元/日*45天)。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本院根据原告身份,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3838元(11919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凤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09.1元(9798元*10%*9年*1/2)。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199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1600元,以及原告已经交纳至本院的诉讼费40元,应由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一并赔付原告。原被告其余之诉,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开户行:沧州银行。账号:62×××90)各项损失等8982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4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再交纳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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