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诉赵文龙、赵明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赵文龙
范存锋(大名县孙甘店法律服务所)
赵明亮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杰锋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存锋,大名县孙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明亮,农民,系被告赵文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存锋,大名县孙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文龙、赵明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赵文龙、赵明亮的委托代理人范存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赵文龙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元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铺上高速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龙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前额部、鼻部、上唇部、双膝部和右足部皮肤擦伤。建议:出院后二人护理,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先后花费医疗费8,441.09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龙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原告张某某,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受伤的损失经审查认定有:1、医疗费8,44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3、营养费150元(30元×5天);4、误工费3,556.38元(13,664元÷365天×95天=3,556.38元);5、护理费7,112.76元(13,664元÷365天×95天×2人=7,112.76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215元,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510.2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明亮,该事故系被告赵文龙向被告赵明亮借用期间发生,被告赵文龙作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明亮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List|第1-3项]]8,841.0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4List|第4-6项]]11,669.1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龙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原告张某某,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受伤的损失经审查认定有:1、医疗费8,44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3、营养费150元(30元×5天);4、误工费3,556.38元(13,664元÷365天×95天=3,556.38元);5、护理费7,112.76元(13,664元÷365天×95天×2人=7,112.76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215元,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510.2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明亮,该事故系被告赵文龙向被告赵明亮借用期间发生,被告赵文龙作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明亮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List|第1-3项]]8,841.0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4List|第4-6项]]11,669.1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文龙负担。

审判长:王明辉
审判员:李世钧
审判员:李增超

书记员:王殿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