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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林、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张健
张某林
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
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沈代辉(湖北沈代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华兵(特别授权),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一般代理),男,生于1982年9月20日,土家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庾万胜(特别授权),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晖(一般代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代辉(特别授权),湖北沈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林、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颜华兵、张健,被告张某林及委托代理人庾万胜、张晖,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张某林、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林、被告杨某某及原告张某各自提交的证据:张某林与杨某某签订的同一份《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状》,原告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作如下评判:该《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状》系二被告自愿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林承包被告杨某某私房的主体建设工程,从合同的约定目的和履行方式来看,被告张某林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及被告杨某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林提供的证据2张某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林提供的证据3: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张某的受伤经过及泵车车主系杨某某的这一事实,其中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部分原告张某及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林拟证实泵车是杨某某的,杨某某对被调查人证实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案中是谁提供泵车是被告张某林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林提供的证据4:结构设计说明图纸,拟证实该图纸设计是修建七层房屋,而原告张某是修建八层摔伤的不属其施工范围,与被告张某林无关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张某林与被告杨某某在承包合同里并未约定是修建七层还是八层,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杨某某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某林,被告张某林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状。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所包含的主体全部工作内容(除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地板砖粘贴、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砖及涂料涂饰),另外,乙方(被告张某林)自行负责以下施工所需的辅助内容:‘(1)模板工程(包括模板、撑子、钉子、铁丝、加工机械设备及场内外运输等);(2)钢筋工程(包括制作、安装、加工机械设备及场内运输等);(3)混凝土工程(包括砼预制、砼浇筑、养护、机械设备);(4)砌体工程(包括所有墙体及二次结构);(5)脚手架工程;(7)管理人员(乙方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水电工等);(8)零星小砌体;(9)其他安装的补洞、补边。’还约定3、承包价格:正负零以上按195.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下按160.00元/㎡,按砼体积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林即开始施工,并雇请原告张某帮忙施工,被告张某林按每天100元支付给原告张某工资。2013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受被告张某林雇请的原告张某在被告杨某某新建房屋八楼施工时,被打泵的输送管碰到,从八楼掉下摔伤,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其医药费用87472.91元被告张某林已支付。2013年12月7日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右髋、膝、踝关节分别为八级;左肩关节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原告张某自安装内固定起至取出内固定,时间约需18个月,取内固定时间约需住院20日,需18个月的完全性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林之间是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在修建自家房屋时与被告张某林自愿签订了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状,该合同对材料、用工人员、建房位置、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林按照合同约定,随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被告杨某某是发包方,被告张某林是承包方,尽管被告张某林没有合法有效的建房资质,但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林的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张某林雇请原告张某到被告杨某某的建房工地做杂工,被告张某林按约定向原告张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张某受到的人身损害系在为被告张某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被打泵的输送管碰到所致,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张某林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又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张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发包人,没有审查被告张某林是否有建房资质,将自家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林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对张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林承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林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以及泵车进行的施工,均是被告张某林承包建设被告杨某某私房工程实施范围之内,至于张某林在工程施工中是否使用、如何使用杨某某的泵车,这是张某林与杨某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张某林辩解原告张某是被被告杨某某的泵车输送管碰到摔伤,应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林提出自己与杨某某在合同里约定是修建七层房屋,而原告张某受伤是在修建第八层时摔伤的,原告张某受伤与被告张某林无关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张某受伤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陪床租金、鉴定费,具体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护理费: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期间为:18个月(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20天(取内固定)=568天,护理费为(23624元÷365×568天)﹦36762.83元。
(二)误工费:因原告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及取内固定时间20日,共计119天,误工费为(22886元÷365天×119天)﹦7461.46元。
(三)伙食补助费:参照恩施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06天﹦2120元。
(四)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852元/年×20年×(30%+3%+3%+2%)﹦59675.2元,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为47112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五)后续医疗费30000元,有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意见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六)陪床租金840元及鉴定费1200元,与本案有关联,系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六项共计总损失为125496.2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林赔偿原告张某因受伤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陪床租金、鉴定费等共计125496.29元总额的70%,即87847.4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总额125496.29元的30%,即37648.89元。被告张某林与被告杨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元,被告张某林负担226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林之间是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在修建自家房屋时与被告张某林自愿签订了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状,该合同对材料、用工人员、建房位置、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林按照合同约定,随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被告杨某某是发包方,被告张某林是承包方,尽管被告张某林没有合法有效的建房资质,但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林的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张某林雇请原告张某到被告杨某某的建房工地做杂工,被告张某林按约定向原告张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张某受到的人身损害系在为被告张某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被打泵的输送管碰到所致,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张某林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又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张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发包人,没有审查被告张某林是否有建房资质,将自家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林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对张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林承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林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以及泵车进行的施工,均是被告张某林承包建设被告杨某某私房工程实施范围之内,至于张某林在工程施工中是否使用、如何使用杨某某的泵车,这是张某林与杨某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张某林辩解原告张某是被被告杨某某的泵车输送管碰到摔伤,应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林提出自己与杨某某在合同里约定是修建七层房屋,而原告张某受伤是在修建第八层时摔伤的,原告张某受伤与被告张某林无关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张某受伤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陪床租金、鉴定费,具体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护理费: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期间为:18个月(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20天(取内固定)=568天,护理费为(23624元÷365×568天)﹦36762.83元。
(二)误工费:因原告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及取内固定时间20日,共计119天,误工费为(22886元÷365天×119天)﹦7461.46元。
(三)伙食补助费:参照恩施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06天﹦2120元。
(四)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852元/年×20年×(30%+3%+3%+2%)﹦59675.2元,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为47112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五)后续医疗费30000元,有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意见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六)陪床租金840元及鉴定费1200元,与本案有关联,系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六项共计总损失为125496.2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林赔偿原告张某因受伤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陪床租金、鉴定费等共计125496.29元总额的70%,即87847.4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总额125496.29元的30%,即37648.89元。被告张某林与被告杨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元,被告张某林负担226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69元。

审判长:尹艳平
审判员:严涛
审判员:袁宏凯

书记员:汪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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