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光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沿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光荣。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洪,被上诉人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虽然与福泰公司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300万元,但张某某对购买房屋签订合同的过程陈述前后矛盾,双方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内容粗略,先盖章后填写总金额“叁佰万”元,没有单价等内容,与一般商品房销售所签订的合同差异很大。该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当即付款,但福泰公司却没有为其出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备的购房发票,不符合商品房买卖的基本交易习惯,且约定的总价格明显不合理,远低于市场售价,甚至低于成本,与常理不符。该合同内容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多次向张某某释明法律关系,告知其可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张某某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张某某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原审法院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径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
一审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虽然与福泰公司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300万元,但张某某对购买房屋签订合同的过程陈述前后矛盾,双方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内容粗略,先盖章后填写总金额“叁佰万”元,没有单价等内容,与一般商品房销售所签订的合同差异很大。该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当即付款,但福泰公司却没有为其出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备的购房发票,不符合商品房买卖的基本交易习惯,且约定的总价格明显不合理,远低于市场售价,甚至低于成本,与常理不符。该合同内容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多次向张某某释明法律关系,告知其可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张某某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张某某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原审法院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径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
一审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谢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