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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桂某与何某某、夏秋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刘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夏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被告何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刘桂某与被告何某某、夏秋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桂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秋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并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2、判令二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以购房款18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返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及防盗网损失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3日,二原告因购房居住需要,经与二被告协商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在东升镇新建街所开发房屋中的一套建筑面积约117.35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房屋成交价为180000元(二被告所开发的地块系从案外人李某某、刘某手中购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时,被告以不能办理为由予以拒绝。经原告向有关部门了解得知,二被告所开发的地块既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建房时也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二被告将违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二原告达不到买房目的,故诉请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张某某、刘桂某作为买受方与作为出卖方的被告何某某、夏秋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夏秋英将位于东升镇新建街的房屋一套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刘桂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17.35平方米。买受方应当在2011年8月13日前支付50000元定金,房屋交付使用时支付100000元,余款30000元在买受方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结清。出卖方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具备该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及房屋交付买受方。出卖方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出卖方提供的资料备齐,配合买受方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如因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出卖方所提供的资料不完备,和其他原因造成买受方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方有权退房。出卖方在买受方的退房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将买受方已付房款退还买受方,并按双方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即2011年10月1日)起,出卖方按日向买受方支付交房款1‰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刘桂某依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2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30000元。何某某、夏秋英于2011年10月1日交付了房屋。2016年10月17日,张某某、刘桂某向何某某、夏秋英提出退房。
2016年10月10日,石首市东升镇国土资源所出具《关于信访户张某某信访件的回复》一份,主要载明:“张某某于2011年8月购买何某某新建的厅室房一套,其基本情况如下:该宗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何某某受让李某某、刘某土地(未办理转让手续)。……此建筑为一栋四层楼房,一个楼梯间,八套房,张某某位于一楼101房。(其他七户房主……均已办房屋所有权证)。……户主张某某此次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经我所调查核实,应如下办理:1、该宗地原户主李某某申请办理出让时建筑层数为一层,刘某建筑层数为三层,但现状为四层,需规划局核实规划,我所根据规划局规划条件,报经石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补签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方可办理转让给何某某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之后,再为张某某办理不动产登记。2、按照申请不动产登记规定,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需建工局出具竣工备案验收意见。……”
庭审时,何某某自述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张某某、刘桂某在涉案房屋安装了不锈钢防盗网,花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据》三份、《关于信访户张某某信访件的回复》、《送货单》、土地使用权证二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刘桂某与被告何某某、夏秋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0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配合二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然而二被告却未能依约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涉案房屋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二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如因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出卖方所提供的资料不完备,和其他原因造成买受方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方有权退房。”的约定,要求退房。二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房屋无法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其损失3500元。二原告在收到房款及损失赔偿款的同时,应将涉案房屋腾退给二被告。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知房屋的建设及权属登记情况,亦可预见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风险,仍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刘桂某与被告何某某、夏秋英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何某某、夏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刘桂某购房款180000元并赔偿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夏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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