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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济南市长清区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归德街道办事处苾村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家政,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济南市长清区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长清二职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被告李某某、被告长清二职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某、长清二职高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7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李某某、长清二职高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李某某、长清二职高雇佣张某某去长清二职高将长约6米、宽约1.5米的黑板从五楼搬运到一楼。当日下午四时许,张某某、李某某、张守芳(案外人)将黑板从五楼搬到二楼后,因黑板太长无法从楼道内搬出,三人遂将黑板搬至二楼北大厅门厅顶子上,用绳索向地面坠送。在黑板坠送过程中,张某某所持绳索突然断裂,张某某因此摔伤。张某某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张某某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张某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共同受雇于长清二职高,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长清二职高辩称,搬运黑板的零活是长清二职高发包给李某某的,劳务费由长清二职高与李某某结算。李某某再雇佣谁来搬运,长清二职高不加过问,故长清二职高不应向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系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苾村铺村村民,农业户籍,其家庭在本村分有宅基地和口粮地。村民李某某与张某某系亲戚关系,李某某经常在长清二职高打零工、干零活儿。2017年9月6日,李某某应长清二职高要求,找到张某某、张守芳一起前往长清二职高搬黑板,具体用工内容为将教学使用的大块黑板从教学楼五楼搬至一楼。李某某、张某某、张守芳将黑板从五楼搬至二楼后,发现黑板尺寸过大,无法从楼道运出,遂将黑板搬运至二楼大厅顶子上,试图从二楼大厅顶子将黑板用绳索坠送至一楼。二楼大厅顶子边缘修有高约两米,厚约三十公分的护栏,李某某找来学校监控探头使用的信号线,用信号线搭住黑板两端,张某某和李某某各持一端,未加防护措施站在二楼大厅顶子护栏上,将黑板缓缓向一楼坠送,张守芳在楼外接应。黑板坠送过程中,张某某所持信号线突然断裂,张某某瞬间失去黑板重力的牵引,在惯性作用下向后跌落在二楼大厅顶子上受伤。张某某受伤后,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陪同张某某前往医院就诊,并在张某某治疗过程中为其支付医疗费2215.48元。经诊断,张某某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张某某因伤先后多次前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和当地卫生院接受治疗。此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某依法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张某某为此预付司法鉴定费2080元。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济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的异议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张某某据此明确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数额为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118元、护理费7559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11835元。2018年7月25日,济南市长清区归德街道办事处苾村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苾村铺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略),其长期在外打工。”2018年7月30日,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之子张传岭系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3300元。
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提交了济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金额142元)、某药店出具的抄方笺四份(共载明金额3062元)、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载明金额2080元)、苾村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信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其主张各项赔偿款项的计算依据。两被告经质证表示对张某某提交的济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金额142元)、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载明金额2080元)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142元门诊收费票据、2080元司法鉴定费发票形式要件完备,可以证实张某某的伤情以及相应花费,应予采信。张某某提交的药店抄方笺、苾村铺村委会证明、信邦公司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足以证实张某某的相应主张,对此不予采信。长清二职高提交了2017年7月至9月用工明细一份和劳务费发票(100元)一份,用以证明长清二职高与李某某系发、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搬运黑板工作位列用工明细其中,备注载明“包工”,且已经李仁义签字确认。但是,该用工明细该用工明细上载明的用工内容均为换修灯罩、插销等简单且无关联的零散劳务,劳务费数额在几百元至几十元不等。从该用工明细的内容来看,该明细为长清二职高与李某某为了方便结算劳务费而进行的日常性记录,不宜在具体劳务中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关键或唯一证据。在具体劳务提供过程中,长清二职高与李某某的关系为发、承包关系亦或雇佣关系应结合查明的案情综合判断。李某某提交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其在张某某治疗过程中代付医疗费2215.4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张某某在本案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不包括该款项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厘清张某某、李某某、长清二职高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正确划分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关键和前提。虽然搬运黑板属于简单劳务,无需复杂的技术操作,但在学校正常教学时间将尺寸和重量较大的黑板从教学楼五楼搬运至一楼,诸如开关教室门、保障学生安全、确认黑板停放位置等环节或事项均需长清二职高工作人员给予指示、配合和关注方可妥善完成,如操作不当,可能会引发损害后果和责任承担。因此,长清二职高作为对在校师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临时劳务接受者,在搬运黑板过程中对李某某、张某某、张守芳三名劳务人员应存在较强的支配性和干涉性,而三名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不具备相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不符合发、承包关系特征。另一方面,搬运黑板的劳务具有一次性、临时性特点,提供劳务的李某某、张某某、张守芳均非长清二职高工作人员,三人在搬运过程中共同操作,互相配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三人之间存在支配、控制、指导的雇佣关系特征,认定李某某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未免牵强。因此,长清二职高依据用工明细、200元劳务费在三人之间的分配比例,以及张某某是李某某叫来搬运黑板的事实,主张其与李某某之间系发、承包关系,而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理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
张某某与李某某、张守芳一起为长清二职高提供劳务,三人与长清二职高之间形成临时性劳务关系。张某某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依法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合理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张某某用信号线作为牵引绳索自二楼大厅顶子护栏上向一楼坠送黑板,信号线断裂导致其在惯性作用下自护栏上沿跌落至二楼大厅顶子上摔伤。长清二职高在接受劳务时未对劳务人员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工作设备,对劳务人员站在二楼大厅极易发生危险的护栏上用信号线牵引重物的行为未加制止,对该行为可能给劳务人员和在校师生带来的危险预判不足,其管理上的疏忽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60%的责任为宜。
张某某、李某某经常在外打工,李某某更是常年在长清二职高打零工,应具备类似操作经验,对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潜在危险应有所警觉和感知。李某某在搬运现场找来信号线代替绳索,与张某某一起站在距离二楼大厅顶子高约两米,而宽度仅约30公分的护栏上坠送重量较大的黑板,最终信号线断裂导致张某某受伤。事发学校正常教学期间,张某某、李某某不仅对自身可能出现的危险浑然不知,更是对其行为可能给在校师生带来的危险毫无察觉。因此,张某某、李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各自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长期、稳定地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张某某自认其在本村分有口粮地、宅基地,参保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此,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以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计算为宜。具体各项费用数额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张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金额142元)可以证实其因伤花费医疗费142元,其他证据诸如抄方笺、门诊病历等,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因疗伤实际支出相应费用,故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42元。
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因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故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6212.88元(15118元/年÷365日/年ⅹ150日)。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护理期间为75日,一人护理。张某某提交的信邦公司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据此,张某某的护理费数额应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与实际护理情况,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3106.44元(15118元/年÷365日/年ⅹ1人ⅹ75日)。
4、营养费,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为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90日”计算所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0236元(15118元/年ⅹ20年ⅹ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某伤情虽然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其对自身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且并无相应证据表明其因此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张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因疗伤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综合考虑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与其就医所在的卫生所和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的距离,以及张某某的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应当认定张某某确因疗伤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8、司法鉴定费,张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载明其因申请司法鉴定花费208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977.32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和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
需要说明的是,李某某在张某某受伤后,代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215.48元,使张某某得到了及时的救治,对此应予提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并不包括李某某代其支付的2215.48元。关于代付医疗费2215.48元是否求偿、如何求偿,本院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可由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为宜。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并非双方当事人所愿,所幸并未造成更严重后果,望双方均能以此为戒。
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李某某、长清二职高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李某某、长清二职高对致张某某身体损害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为限。对于张某某要求李某某、长清二职高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4元(142元ⅹ20%)、误工费1242.58元(6212.88元ⅹ20%)、护理费621.29元(3106.44元ⅹ20%)、营养费1800元(9000元ⅹ20%)、残疾赔偿金6047.20元(30236元ⅹ20%)、交通费40元(200元ⅹ20%)、司法鉴定费416元(2080元ⅹ20%),以上共计10195.47元。
二、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5.2元(142元ⅹ60%)、误工费3727.73元(6212.88元ⅹ60%)、护理费1863.86元(3106.44元ⅹ60%)、营养费5400元(9000元ⅹ60%)、残疾赔偿金18141.60元(30236元ⅹ60%)、交通费120元(200元ⅹ60%)、司法鉴定费1248元(2080元ⅹ60%),以上共计30586.3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8元,由济南市长清区第二职业高级中学承担152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笑寒
人民陪审员 李美
人民陪审员 张德志

书记员: 刁梅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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