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冀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32岁,汉族,原籍河北省深州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T×××××号出租车在桃城区沿宝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向直行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哈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36426.61元,门诊费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本案的事故车辆冀T×××××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T×××××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高某某是为了救助原告而未保护现场,并非主观故意破坏现场,故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拒赔的理由不予采信,故此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加扣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年龄较大,因交通事故住院引起老年病的复发和治疗,该医疗费为原告的实际必要的花费,故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37572.61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是急诊出具,但该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病历均注明加强营养,因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此其营养费33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刘玉华在质量监督局工作,属于财政开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证明。董学文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资数额已超过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也未能提交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证据不予采信。参照住院病例要求出院后有专人护理,虽未注明需护理的时间,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认为护理期限确定9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天56元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为504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应认定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且申请了重新鉴定,因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致使本院对于原告的具体的伤残级别无法查清。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护理费5040元,共计15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5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28452.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乃坡 审 判 员 崔长根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书记员:冀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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