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安新县。
原告张会生,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安新县。
原告刘建民,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安新县。
原告武勇进,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安新县。
原告袁志强,男,汉族,农民,安新县大王镇南河村人,现住安新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民、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安新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
被告刘成宗,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
被告于长江,男,汉族,职工,住安新县。
被告王炳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安新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会生、刘建民、武勇进、袁志强诉被告马某某、曹某某、王炳政、于长江、刘成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生、刘建民、武勇进、袁志强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民、马青、被告马某某、曹某某、于长江、刘成宗及其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安新县民政局小区位于保定市安新县政通街4号门,共有业主48户,民政局小区北邻系原安新县民政局住所地。1998年经安新县城乡规划局批准,民政局小区开始施工建设,1999年底竣工后,民政局小区自然分为两个院落,各自通行,互不干扰。民政局出于安全考虑,占用民政局小区北侧3米宽、65.07米长绿化用地,建起东西围墙,将两院隔开。各自向东开门,通往政通街。
2010年民政局搬迁,2010年9月30日,原民政局住所地用地及占用的民政局小区3米宽、65.07米长绿化带,合计14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安新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安新县国土资源局以拍卖的方式出让,按照安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该块土地主出入口可沿东侧政通街布置。五被告通过拍卖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将该土地上建筑物拆除,重新建设商品住宅楼,2014年竣工,现已投入使用。
上述商品住宅楼建设工程中及建成后,五被告违反安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对地块主出入口的规划设计要求,纠集他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2014年2月15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5日上午,强行将原民政局和民政局小区之间东西墙砸毁,欲修建大门,从民政局小区院内通行,小区业主多次制止,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把围墙恢复原状。但五被告不顾民政局小区业主的阻拦,仍强行在院内通行,严重侵害了小区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扰乱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小区业主曾多次向安新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安新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多次协调,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将安新县民政局小区北侧围墙,恢复原状;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业主的法定权利。2、民政局小区与原民政局办公楼用地原为一宗土地,为划拨性质。民政局享有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民政局小区北侧绿化用地也为民政局使用,后出让给本案被告。原告不具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3、本案争议标的原告不具有所有权。二、被告系合法使用自己从国家获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使用该土地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同时符合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若干意见有关精神。同时开放小区内道路,解决路网布局。三、对原告的起诉我们认为应当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一、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6年1月13日安新县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一封。证据一、二证实五位原告现在都在安新县民政局小区居住,是合法的小区业主,主体资格适格。
三、安国用(2001)字第01-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民政局小区在建设初由安新县民政局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合法建筑。
四、安新县民政局关于公开出让原社区服务中心旧址及社区服务楼房的请示一份,证实安新县民政局出让原社区服务楼房是三层建筑,面积379平方米,不包括东西围墙。其中有宗地图。
五、安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一份与被告出示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三一致,证实地块主出入口应当沿东侧政通街布置。被告拆毁东西围墙向南开门走道的行为是违反城乡规划设计条件的。
六、安新县国有土地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一份,证实民政局宗地出让面积是1424平方米,用途是商业用地。
七、民政局小区宿舍居民证明信10份,证实五被告多次纠集他人拆毁民政局小区东西围墙,强行占道。
八、民政局地块设计条件附图一份,上面标注了围墙的位置,证实围墙在出让地块的南侧,没有在出让地块内。
九、民政局小区东西围墙被拆现状照片7张,证实墙体被拆的现状。
证据九照片和证据七证明是原件,其他是复印件。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民政局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了民政局小区的现住房屋,本案争议为围墙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标的享有所有权。对证据三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相反证明了民政局的权利是完整的,与原告无关。证据四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于复印件暂不质证,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列明该地块主出入口是可沿政通街布置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一种授权性的条件,被告有权自行掌握。被告根据拍卖须知向南开门走道也符合相关土地使用要求。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10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八不认可,红线标明的部分不是附图本身原载明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不能证明围墙是在被告所购买的范围之外。证据九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出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围墙是2004年民政局建设,与原告无关。
二、出示五份证据分别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复印件、2010年10月28日五被告对土地局做的保证书、安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张收费票据,分别为安新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的4,798,050元土地出让金、安新县收费管理局收取的民政局房屋转让款801,950元、民政局收取的锅炉购置及管道维修费350,000元,这些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获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同时获得了对民政局小区物业的管理权。也证明本案争议的围墙在被告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该围墙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三、出示焦点一中拍卖须知,第十附加条件(三),证实被告对围墙拆除具有合法的权利。最后一行证实土地问题及相关问题是一项民事权利,该权利由民政局享有,并有权处分,原告无权对争议标的行使任何权利。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是民政局建的。对证据二中土地拍卖须知不是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待提供后原告质证。对出让合同认可被告购买了这宗地是客观事实,但出让合同中被告需出示出让宗地平面界质图,这证据里有这一页但是没有界质图。保证书不认可,小区的物业管理应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全体业主的意愿决定。拍卖使用确认书无异议。对三张票据无异议,但是票据说明地买了,地上的房屋买了,锅炉管道维修费交了但是体现不出围墙也由被告买了。对须知的部分内容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划法有明确的规定,国有土地的出让必须符合要求。拍卖须知晚于规划部门的设计条件。所以这部分是无效的,条款规定建筑物向南开门是符合规定的,但是走道不能超过购买的地界。最后一个条款,如果民政局让被告拆墙开门应出示证据。所以该条款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安新县民政局小区位于安新县政通街4号门,共有业主48户,五原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民政局小区北邻系原民政局住所地。民政局和民政局小区于1998年经安新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开始建设施工,到1999年年底竣工。后民政局建起东西围墙将民政局和民政局小区分开,各自开门通往政通街。2010年民政局搬迁,经安新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安新县国土资源局将原民政局住所地合计14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的方式出让。五被告通过竞拍购得该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土地上建筑物拆除,建设商品住宅楼。现五原告和五被告均未取得其房屋和及包括所争议围墙在内的土地的所有权证。后五被告欲在该商品住宅楼和民政局小区之间围墙上建门从民政局小区内通行,遭到民政局小区业主的阻拦。五原告称该围墙系民政局小区业主共有建筑,五被告无权在该围墙上建门并从民政局小区院内通行。五被告称该围墙包含在民政局所出让的土地中,五被告有建门通行的权利。后经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多次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月13日安新县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一封、安国用(2001)字第01-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安新县民政局关于公开出让原社区服务中心旧址及社区服务楼房的请示一份、安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一份、安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一份、民政局小区宿舍居民证明信10份、民政局地块设计条件附图一份、民政局小区东西围墙被拆现状照片7张,被告提交的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复印件、2010年10月28日五被告对土地局做的保证书、安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张收费票据、拍卖须知证实。
本院认为,五原告虽系民政局小区综合楼部分业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所居住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证,五被告通过竞拍虽取得了民政局住所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建房屋,但未对其取得的土地及所建房屋进行登记确权。且双方对所争议围墙的权属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未对其房屋、土地使用权经行政机关确认权属之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会生、刘建民、武勇进、袁志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萍
审判员 侯杰
代理审判员 杨硕
书记员: 马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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