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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鲁双双、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双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被告:李凤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法定代理人:鲁双双,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博野县,系杜某之母。被告:杜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法定代理人:鲁双双,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博野县,系杜某甲之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鲁双双、杜某某、杜某甲、李凤君、杜某、永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杜某甲、鲁双双、李凤君、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755.4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杜顺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杜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F×××××号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顺利负主要责任,杜波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巨大。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第六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贵院,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杜某某、杜某甲、鲁双双、李凤君、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致原告张某及杜波受伤、张素玲死亡,且张素玲的人身损失已经贵院(2018)冀0637民初160号判决,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万元,商业险中赔偿325483.3元,因此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诉求,首先在交强险剩余的8万元���按与杜波的损失比例进行承担,商业险在剩余的174516.7元限额内与杜波的损失比例进行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3日,杜顺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杜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顺利及冀F×××××号轿车乘车人张素玲死亡,杜波及张某受伤。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顺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登记车主均是杜顺利。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告杜顺利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杜顺利系被告鲁双双之夫、系被告杜某某和李凤君之子、系被告杜某和杜某甲之父。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67862.16元,原告张某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鉴定为60-90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天数过长,认可75天,每天30元。4、误工费15274元,原告张某是城镇户口,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鉴定的误工期为120—180日,原告主张180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按2017年度的标准每年28249元计算,认可误工天数150天。5、护理费7637元,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闫巧玲,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鉴定为60-90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17年的标准每年28249元计算,认可护理天数150天。6、伤残赔偿金61096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城镇户口,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17年度的标准每年28249元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4720元,原告女儿杜宇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儿子杜宇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至18周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17年度的标准每年19106元计算。8、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某提供了出租车票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9、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张某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10、鉴定费2390元,原告张某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正式收费票据一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杜顺利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杜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张某受���,杜顺利作为肇事司机和登记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之外的损失因杜顺利已经死亡,故应由杜顺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鲁双双等五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67862.1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10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鉴定为60-90日,酌情认定75天,按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625元。4、误工费,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酌情认定150天计算,支持12553.9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酌情认定75天计算,支持6276.9元。6、伤残赔偿金61096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24720元,原告的女儿杜宇涵,8周岁;儿子杜宇晨,4周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600元计算至18周岁,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被告认可,予以认定。9、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认可,予以认定。10、鉴定费239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抚慰,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另两案预留),超额部分67862.16元+10000元+2625元+2100元+12553.9元+6276.9元+61096元+24720元+500元+3000元-40000元=150733.9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70%即105513.77元。鉴定费2390元应由被告鲁双双、杜某某、李凤君、杜某、杜某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70%即1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05513.77元。三、被告鲁双双、杜某某、李凤君、杜某、杜某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673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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