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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袁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生于1990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明亮,男,生于1975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迎宾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338759516D。
代表人:闫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明亮、被告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被告袁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张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洛南县绕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北社区七组路段时与行人王胜军相撞,紧接着被告袁明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陕HD2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摩托车和王胜军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某受伤、王胜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27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明亮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869.87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609.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明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袁明亮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不认可,要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庭后提供材料说明:一、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承认被告袁明亮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已在袁明亮保额内向同一事故死者王胜军家属赔付交强险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20844.50元合计330844.5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张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洛南县绕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北社区七组路段时与行人王胜军相撞,紧接着被告袁明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陕HD2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摩托车和王胜军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某受伤、王胜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27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的伤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2018临鉴字第2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被告袁明亮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已在袁明亮保额内向死者王胜军家属赔付交强险110000元和商业三责险220844.50元合计330844.50元,交强险余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责险余279155.50元。对原告张某未赔偿。
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洛南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明亮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向死者王胜军家属赔付过后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代替被告袁明亮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明亮赔偿。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24869.87元,2、误工费酌情按误工100天每天80元计8000元,3、护理费按住院27天每天酌情按70元计1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时按城镇居民主张但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是农村户口,故按照陕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0265元×20年×10%20530元,6、交通费无票据支持酌情确定100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64199.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54199.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50%即27099.93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80元,由被告袁明亮承担7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7099.93元,两项合计37099.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80元,由被告袁明亮承担780元。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70.25元,由被告袁明亮承担27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山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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