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程增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上诉、申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李某某,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10楼。
代表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应为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11684元。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为证。2014年4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143元)一张系鉴定之后发生的,应当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系重复计算,对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9676元(误工费11684元+护理费6412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78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8145.20元-交强险29676元-鉴定费600元=17869.2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8145.20元-交强险29676元-第三者商业责任17869.20元=600元,冲减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11441.80元,原告张某应还返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841.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7545.20元(交强险29676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7869.20元)。
二、原告张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还返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841.8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应为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11684元。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为证。2014年4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143元)一张系鉴定之后发生的,应当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系重复计算,对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9676元(误工费11684元+护理费6412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78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8145.20元-交强险29676元-鉴定费600元=17869.2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8145.20元-交强险29676元-第三者商业责任17869.20元=600元,冲减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11441.80元,原告张某应还返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841.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7545.20元(交强险29676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7869.20元)。
二、原告张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还返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841.8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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