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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叶金水、凌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叶金水
凌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叶金水。
被告凌某。系被告叶金水之妻。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金水、凌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被告叶金水、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叶金水、凌某经营的维修店做学徒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叶金水、凌某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称其已经将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原告,但安全事故确已发生,并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金水、凌某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33.92元,扣减已支付款40101.65元,还应支付276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叶金水、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叶金水、凌某经营的维修店做学徒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叶金水、凌某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称其已经将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原告,但安全事故确已发生,并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金水、凌某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33.92元,扣减已支付款40101.65元,还应支付276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叶金水、凌某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书记员: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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