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晓、李雪,
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201061969********。
营业场所:廊坊市新华路1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74443307T。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兰、张海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5365.63元。2.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至泊庄公路泊庄村内砖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撞上摆放在路上的塑料管,致使塑料管和行人张某接触,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至泊庄公路泊庄村内砖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撞上摆放在路上的塑料管,致使塑料管和行人原告张某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右手外伤、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中指尺侧神经血管束挫伤,11月5日至11月20日在
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系
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焊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张玉祥、解体心、张婷婷、张宇硕。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致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910.23元,有
大城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是其治疗伤情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30日,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10500元,误工期90日,日收入116.7元(3500/30);5、护理费3069.9元,护理期30日,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2.33元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9.2元。原告张某父亲张玉祥1951年1月出生,母亲解体心1952年5月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梁村镇南××村,育有一子张某。故张玉祥、解体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玉祥13696.8元,解体心14750.4元;原告女儿张婷婷2005年1月出生,儿子张宇硕2009年12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2634元、5268元;7、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10%*20),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94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10、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以上共计92731.33元。上述事实有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住院收费相关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家庭户籍、肃宁县梁村镇南孙家庄村委会证明、
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认定。查明部分所列原告损失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731.33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中,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73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海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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