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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芝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芝联,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张芝联之婿),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芝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款24000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于上世纪80年代取得位于宜昌市××区仓屋××0.4亩土地,2000年将该土地交由被告张芝联耕种管理。2018年5月,案外人周贵军因建设需要,以每分地6000元价格征用了该地块。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擅自领取该土地补偿款2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芝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世纪80年代仓屋榜村三组村民户均分配有0.3亩(实际面积约0.4亩)河滩地。原告张某某父母张升模、陈志兰生前作为仓屋榜村三组村民,分得了0.3亩(实际面积约0.4亩)河滩地。后张升模、陈志兰夫妇二人因无力耕种,将上述土地交由被告之父张升典耕种,被告方将该土地用于种植柑橘树。2018年7月初,被告与同组村民周贵军达成协议,被告将包含诉争土地在内的共计0.85亩土地流转给周贵军,由周贵军支付被告51000元。协议签订后,周贵军支付被告51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75年参加工作时即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及其家人户口均在小溪塔城区。原告父亲张升模于2015年去世,母亲陈志兰于2000年去世。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8年7月25日,仓屋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8年7月17日,仓屋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表述不够严谨,但基本内容属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张芝联收取周贵军征地款51000元的收据,其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8年7月17日,蔡开武等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2018年7月2日,被告与周贵军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土地流转费用及青苗费51000元的收据,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须满足四个要件:1.一方获利;2.一方受损;3.获利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利无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的获利是基于流转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该获利行为是否导致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诉争的0.3亩土地,无论是村集体分配给原告父母张升模、陈志兰的饲草地,还是其他性质的土地,本质上属于承包地,该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张升模、陈志兰生前,其家庭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原告自1975年即进入小溪塔城区工作并落户,户口性质自1975年开始即为非农村户口性质,原告在农村土地首轮发包时就不是仓屋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诉争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父母张升模、陈志兰去世后,即丧失了诉争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本案被告流转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而能够继承的承包经营权仅限于个人林地承包,而不包括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农村土地。据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范围,原告无继承诉争土地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主张返还相关财产权利的法律基础,其关于被告擅自领取因转让村集体分配给其父母的0.3亩(实际面积约0.4亩)土地征地款,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书记员: 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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