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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余本金、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本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12层1221.法定代表人余本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铁山,该公司法务。被告:北京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12层1203.法定代表人余本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修伦,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348万元,共748万元,(2016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被告全部偿还之日);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余本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为此被告余本金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余本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原告将其中的1808000元直接支付给借款人余本金的供应商韩某用于余本金偿还韩某的货款,剩余的2192000元直接打入借款人余本金的账户。”同日又以被告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余本金为担保人给原告写下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到原告现金440万元(其中包括三个月的利息40万元),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说明被告余本金和被告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此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给被告余本金汇款1192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被告余本金汇款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韩某汇款1808000元,共计4000000元,但被告余本金和被告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本金达成偿还协议,约定“被告余本金于2016年1月27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其余415万元利息由被告余本金定制的古井贡酒抵账。”并由被告北京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但被告余本金及被告北京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仍没有履行偿还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余本金和被告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后来在签订偿还协议时,被告北京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又提供了担保,三被告应当对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余本金个人,本公司仅取得营业执照,并没有实际经营,不需要借款。被告北京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保留意见,本公司担保,未召开股东会议决议,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张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余本金亲笔书写并摁手印借条一份;2.原告给被告余本金账户分两次转款219.2万元的转款凭证两张;3.以中凯润达公司为借款人,余本金为担保人的借据;4.证人韩某出具180.8万元的收条,并出庭作证,证实余本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经过,同时证明以中凯润达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据下面的书写时间因有笔误,由被告余本金亲笔修改;5.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本金、被告多汇电子公司签订的偿还协议一份。被告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韩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公司不应成为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北京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保留意见。但余本金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提到被告中凯润达公司,被告中凯润达公司不能和余本金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中凯润达为借款人的借据,借据出具时间1月28日,“1”有改动,像是由“3”改成的“1”。对证人韩某出庭证言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余本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为此被告余本金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余本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用其拥有的西直门成铭大厦B6E房屋处置权质押,并约定原告将其中的1808000元直接支付给借款人余本金的供应商韩某用于余本金偿还韩某的货款,剩余的2192000元直接打入借款人余本金的账户。”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以被告中凯润达公司为借款人,余本金为担保人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到原告现金440万元,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以公司名下写字楼做抵押,但书写时间有改动。”原告张某某按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给被告余本金汇款1192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被告余本金汇款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韩某1808000元,共计4000000元,另在原告追要借款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本金、被告多汇电子公司签订偿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余本金于2016年1月27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其余415万元利息由被告余本金定制的古井贡酒抵账。”并由被告北京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但经原告追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庭审中原告主张中凯润达公司和多汇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余本金,二被告公司在相关材料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故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后又提供代理词,认为中凯润达公司就同一笔借款出具了借据,虽然其代理人否认,但该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加盖公章,应认定其与被告余本金为共同借款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本金、被告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书行,被告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润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铁山、被告北京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汇电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修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本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本金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为400万元,被告中凯润达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认可借款也为4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也只有一份(两张),加之证人韩某的出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中凯润达公司与被告余本金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被告多汇电子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的偿还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其应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余本金与被告中凯润达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被告多汇电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本金与被告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北京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9800元,合计56800元,由被告余本金、被告中凯润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通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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