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苏基镇张王文村。法定代表人:冯振,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红砖208258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货款149400元的偿付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按单价0.35元的价格,向原告交付红砖426858块,用以抵顶以上欠款,被告同时为原告开具了销售单,之后,便向原告交付红砖,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交付部分红砖后,对剩余208258块红砖却一再拖延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综上,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兴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并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系黄骅市海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兴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除尘脱硫系统设计供货安装合同过程中所产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黄骅市海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债务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虽为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载明客户姓名:张某某,其实有之意应为张某某作为黄骅市海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其代表该公司,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呼金昌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刘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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