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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红军、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红军、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红军、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均予以认可,且合同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该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款体现了民事合同具有稳定性,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为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即四年,而二被告辩解称2013年11月份二被告已经通知郭英俊的爱人刘焱解除合同,刘焱不同意,他们于2014年3月28日之前已经通知做为该合同甲方之一的郭英俊(已死亡)妻子刘焱他们不干了,意为解除合同,但二被告却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在山庄及鱼塘闲置,无人管理,故应视为二被告单方放弃经营,中途退包且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解除合同,有违合同法维持合同稳定性的立法本意,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同意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只是要求二被告给付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承包期内拖欠的承包费9000.00元及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承包期内拖承包费40000.00元,两项合计49000.00元,因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承包期限内,二被告实际经营、使用山庄及鱼塘,在此期间拖欠的承包费9000.00元理应给付原告;在2014年3月29至2015年3月28日承包期限内,二被告违约在先,而原告并无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应给付原告2014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六个多月的承包费,以六个月计算20000.00元为宜。对此二被告辩解称,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其已经给付完了,因其没有提供收条等相应能证实其交纳承包费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二被告又辩解称,原告承包给二被告的山庄前面的林地让主人收回及山庄的电压不够不能粉碎饲料等造成其损失30000.00元,因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红军、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彭红军、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承包期内拖欠的承包费9000.00元及在2014年3月29至2015年3月28日承包期内六个月的承包费20000.00元,两项合计29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二被告彭红军、李某某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发亮 审 判 员  田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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