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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23时,尹德福停放的辽H×××××、辽H×××××号车在汉源村村通公路XX乡路段处停车后发生溜车,与后方裴东峰停放并搭乘穆林森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裴东峰、穆林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德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东峰、穆林森无责任。经查,裴东峰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司需要核实原告车辆行车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及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
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司认为原告对于本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各项事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对于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23时,尹德福停放的辽H×××××、辽H×××××号车在汉源村村通公路XX乡路段处停车后发生溜车,与后方由裴东峰停放并搭乘穆林森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裴东峰、穆林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德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东峰、穆林森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
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为2060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8601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为冀J×××××、冀J×××××号车向
汉源杨忠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9000元,为冀J×××××、冀J×××××号车向
沧县金鑫托运救援服务队支付施救费18000元。另,穆林森花费医药费689.72元,裴东峰花费医药费495.22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5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203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虽辩称原告未能提交司机裴东峰的驾驶证,属于保险责任免责,原告称司机已离开找不到故不能提交驾驶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裴东峰无驾驶证,且本院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交通管理部门已审核过司机的相关证件,认定司机裴东峰无责,又因被告未提交投保提示等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了车损鉴定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定损依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记载的车牌号不一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冀J×××××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拖挂的车辆号牌,故对挂车产生的施救费,本院不予认定;其向
汉源杨忠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9000元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包含冀J×××××号车施救费,故本院认定对冀J×××××号车辆施救费为4500元(9000÷2);其为冀J×××××、冀J×××××号车向
沧县金鑫托运救援服务队支付18000元施救费,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在汉源县发生交通事故,而雇佣沧县的救援机构进行拖运,时间上产生了延误,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将受损车辆拖回,参考施救距离,本院认定冀J×××××号车辆施救费为6000元。交通费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交其已赔偿司机和乘车人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诉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损失,其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6515元(86015+4500+600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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