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张某某、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敏,女,1962年7月14生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系×××号小型轿车使用者)住所地富拉尔基区碾北公路零公里。
法定代表人薄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颖男,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冠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张某某、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桂敏、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被告中再生齐市分公司戴冠强、孙颖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街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肱骨骨折”、“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肺不张”“唇挫伤”“牙折断”“额骨骨折”“眼睑挫伤”住院25天后出院门诊治疗,该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为张某某,张某某系中再生齐市分公司职工,该车在中国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张某某申请,本院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胸粘膜粘连评价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65日需要1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7 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要求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赔偿款由中再生齐市分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病例及诊断书各一份;门诊票据10张,做鉴定门诊票据5张,药店购买药品票据4张,旺和超市购买物品的收据一张,(急诊室)用血互助金凭证;建设银行提款单5一张;法院鉴定人员出具的4 000.00元鉴定费收条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街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的后果,住院25天后出院门诊治疗,张某某做为实际驾驶人,在开公司车工作期间发生该事故,张某某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责任。该车在中国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70 002.4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系合理费用,各方均予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张某某主张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76 377.40元,有其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各方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 500.00元(100元/天×25天=2 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营养费4 500.00元(50.00元/天×90天=4 500.00元),鉴定意见需适当增补营养期间为损伤后90日,张某某主张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护理费问题,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5日内一人护理,张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38.00元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应按照137.74元/天×25天×2人+137.74元/天×65天×1人=15 840.1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75.00元(3.00元/天×25天=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7 00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13 311.65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按照24 203.00元/年×5年×10%=10%(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2 101.50元,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主张,因张某某是过失导致事故发生,未对张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鉴定费4 000.00元,但其提供的合法发票证实鉴定费为3 800.00元,系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合理的鉴定费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2 101.50元,护理费15 840.10元,鉴定费3 800.00元,鉴定检查费1 445.00元,交通费75.00元,合计43 261.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 002.20元,后续治疗费7 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500.00元,营养费4 500.00元,合计74 002.20元。
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预付的医疗费76 377.40元。
上述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7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大伟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书记员:朱英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