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之彬
张海霞(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王飞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之彬与被告尹某某、王飞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尹某某、王飞虎、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06.50元、护理费1238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误工费49577.56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16元,共计21413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尹某某驾驶晋CSXXXX号微型轿车沿阳泉市义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西庄附近路段躲避路面障碍物时,与该路段由北向南原告张之彬驾驶的豫GUXXXX号小轿车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张之彬受伤后,先后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尹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飞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判决时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尹某某驾驶晋CSXXXX号微型轿车沿阳泉市义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西庄村附近路段躲避路面障碍物时,与该路段由北向南原告张之彬驾驶的豫G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张之彬受伤,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晋CSXXX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飞虎,事发当天上午十一时许被告尹某某向被告王飞虎借车,当时被告尹某某并没有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且被告尹某某已取得驾驶证,被告王飞虎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王飞虎对原告张之彬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5159.10元、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282.81元及事发当天的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为858.55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1698.43元,均系原告张之彬的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花费的18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993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新乡市润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292.67元,除以30天,每天工资为143.09元,从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定残前一日),共计332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47505.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应以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业年均收入36933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102.59元,原告住院108天,护理费为11079.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其未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为宜,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7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89911.12元。
由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晋CS7016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据此,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373.6元,因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373.6元。
剩余损失81537.52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而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晋CS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还投有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之彬损失98373.6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之彬损失81537.52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三、被告王飞虎对原告张之彬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原告张之彬负担414元,被告尹某某负担4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尹某某驾驶晋CSXXXX号微型轿车沿阳泉市义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西庄村附近路段躲避路面障碍物时,与该路段由北向南原告张之彬驾驶的豫G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张之彬受伤,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晋CSXXX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飞虎,事发当天上午十一时许被告尹某某向被告王飞虎借车,当时被告尹某某并没有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且被告尹某某已取得驾驶证,被告王飞虎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王飞虎对原告张之彬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5159.10元、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282.81元及事发当天的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为858.55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1698.43元,均系原告张之彬的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花费的18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993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新乡市润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292.67元,除以30天,每天工资为143.09元,从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定残前一日),共计332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47505.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应以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业年均收入36933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102.59元,原告住院108天,护理费为11079.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其未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为宜,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7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89911.12元。
由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晋CS7016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据此,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373.6元,因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373.6元。
剩余损失81537.52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而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晋CS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还投有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之彬损失98373.6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之彬损失81537.52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三、被告王飞虎对原告张之彬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原告张之彬负担414元,被告尹某某负担4098元。
审判长:王恕
书记员: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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