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诉杨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杨全乐
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霍锦磊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全乐。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锦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被告杨全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全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全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全乐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杨全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197966元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77966元(197966元-120000元)应当由被告杨全乐承担。因被告杨全乐已赔偿19000元,被告杨全乐还应赔偿58966元(77966元-19000元)。原告主张的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病情,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15000元营养费过高,依原告病情,本院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杨全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损失58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被告杨全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全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全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全乐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杨全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197966元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77966元(197966元-120000元)应当由被告杨全乐承担。因被告杨全乐已赔偿19000元,被告杨全乐还应赔偿58966元(77966元-19000元)。原告主张的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病情,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15000元营养费过高,依原告病情,本院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杨全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损失58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被告杨全乐负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白金君
审判员:齐雪华

书记员:韩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