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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明向某、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泽润。
被告:明向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
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明向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卢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泽润、被告明向某,被告财保安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向某赔偿原告损失69615元;2.判令被告财保安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其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5224.8元、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1844元(11844元/年×5年×20%)、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6961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明向某驾驶鄂K×××××号小型面包车从云梦到安陆,沿316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义堂“黄香园”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明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被告明向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予支付其他费用。另查,被告明向某所驾驶鄂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安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安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遂诉之法院。
被告明向某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请求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定,已垫付款项4800元。
被告财保安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1.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请法院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应予以支持。4.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认可22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81周岁。(二)2015年11月3日9时40分许,明向某驾驶鄂K×××××号小型面包车从云梦到安陆沿316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义堂“黄香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2015年11月15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向某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四)明向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明向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面包车在财保安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五)张某某受伤后,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5224.8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六)2016年4月20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遭车祸,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日。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明向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安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安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明向某赔偿。
由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安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虽由原告方自行委托,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鉴定结论并无明显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5224.8元、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1844元(11844元/年×5年×20%)、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25元。以上合计6933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339.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44865元,商业险项下23474.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明向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68339.8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44865元,商业险项下23474.8元);
二、被告明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明向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审 判 员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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