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娇,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万某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建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娇、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15年7月24日在被告单位上班,工种:保安,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期间每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过后转正,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过后我与被告在人事部签订转正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给我。2016年3月4日上午6时左右,我接受保安队班长指派我与三名工友由我驾驶电动四轮平板车共同到万某地下车库进口往里一点处从车上摔了下来,后经医院诊断:左髋骨外伤。我先后在怀来县县医院、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我在治疗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承担并且进行阶段性善后处理。又因我人身损害治疗期并未终结。我伤时起至今被告未对我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认定。2018年4月2日,我复查时查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二次手术费及并发症手术费;支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定期发放工资且受伤赔偿款以工资形式下发,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系工伤。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受伤事宜达成协议,但是协议中未按工伤保险待遇理赔。3、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3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为因工负伤。4、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12天及原告病情及诊疗情况。6、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院通知单一份,证明病情可能发生变化。7、2018年4月2日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发生变化,出现股骨头坏死。8、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患者二次手术费、股骨头坏死置换手术费5至10万元。9、怀来县沙城镇良田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无钱医治。10、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案(2018)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驳回,因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见,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是经劳动仲裁后,原告未提供仲裁裁决,故法院不应审理这一请求。本案自签订协议书已超过一年,原告超过了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已自愿放弃提起仲裁及诉讼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及并发症手术费的诉求,我公司认为,应通过鉴定确认其股骨头坏死是否与前次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后,再行确定。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我公司认为,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我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含在营养费及其他费用中。精神抚慰金不在工伤赔偿名目中,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排除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第四次检查费用和取钢针手术费用(含往返路费)依据发生的费用单据实报实销,营养费、护理费已支付,原告承诺不向第三方(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提出针对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求。3、中国工商银行怀来支行业务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约定的32974元已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并于当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3月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清理垃圾时,翻车导致摔伤,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受伤后,原告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药费16974.02元;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工资8000元;家属看护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检查及其他费用1600元,共计32974.02元。第四次检查费用和取钢针手术费用(含往返路费)依据发生的费用单据实报实销。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提出其他经济或法律诉求,承诺不向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地方法院、媒体等)提出针对被告的诉求。2016年8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2974元。2018年4月2日,原告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Ⅱ期)。现原告未行二次手术。原告到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怀劳人仲案(2018)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二次手术费及并发症手术费;支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已发生的各项费用,第四次检查费用和取钢针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凭票据向被告报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 赵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