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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石某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绥棱县。

石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石某某对案涉借款事实不知情,案涉借款未用于其与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二、张某某在不能举证证明宋某某的借款用于石某某与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案涉借款确用于石某某与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其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石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虽然本案恢复了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但石某某提出上诉的时间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发生的,被撤销的二审裁定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因此,本次的二审审理不应当适用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宋某某辩称,其未收到借款,石某某也不知道这笔钱。姜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8000元(160000元×10个月×5厘),合计16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姜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通过该合同,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姜某、宋某某作为借款人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姜某、宋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中言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借款用途用于买房。被告宋某某在本院送达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两笔共计16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的事实,但主张第二笔60000元已向原告偿还40000元,且借款未用于家庭上,被告石某某不应还款。经询问原告张某某,原告承认第二笔60000元款项,由被告姜某向其偿还了4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钱。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4年结婚,于2016年3月2日经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石某某提供的离婚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其本人与被告姜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因被告姜某未到庭,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录音的真实性,本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经被告姜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姜某、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某某、姜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原告未与担保人姜某约定保证时间和保证方式,依担保法规定,被告姜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时间应为还款时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姜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时间已经届满,故被告姜某对第一笔100000元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笔借款60000元的借据上没有利息约定,被告姜某已经偿还4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石某某虽于本案立案前已经和被告宋某某离婚,但是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某某没有与原告张某某约定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被告石某某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关于外债或财产的夫妻约定,同时,被告石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虽然被告石某某没有在借款合同或借据上签字,仍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5厘月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10个月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中已给付的40000元应计算逾期至偿还期间的利息,多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二、被告宋某某、石某某、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影音资料2份,录制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欲证实张某某与绥棱县天然之居工程开发商徐某妻子对话时,徐某的妻子陈述了在2015年石某某与宋某某夫妻曾在绥棱县天然之居小区购买过房屋的事实。另外,张某某申请法院调查案外人揣某新、绥棱县天然之居小区开发商徐某妻子、路某新。经本院依法调查,形成了对揣某新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绥棱县天然之居工程开发商徐某妻子和路某新的视频资料各一份。经质证,石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影音资料有异议,其认为:1.从形式上看,影音资料中张某某称是开发商徐某妻子的人他不认识,无法核实真实性;2.从内容上看,视频资料中的人也没有陈述具体的购买房屋的时间和房屋的具体位置,而且是在张某某的诱导下作出的是或者不是的回答。宋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该2份影音资料亦不予认可,其认为影音资料的内容不能证实其曾购买过房屋的事实,并称如果张某某坚持认为其曾购买过房屋,应该举示出其他有力证据。姜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该2份影音资料予以认可,并称宋某某确实在天然之居买过房屋。对本院依申请调查形成的笔录和两份视频资料,张某某认为:一、视频资料中的人就是开发商徐某的妻子,但是开发商妻子没有说出实情,因为其提交法院的影音资料是在开发商妻子不知道被录像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陈述,但是在法院向其调查核实时,其知道被张某某录像后很生气,因此其拒绝说出实情,请法院依法裁量。二、案外人揣某新没有说实话,2016年张某某以收电费的名义找过揣某新,当时揣某新还承认是在石某某的手中购买的房屋,当时房票上是石某某的名字,后来在识破张某某的真实身份后揣某新就起了反感,就不再说实话了。三、路某新说不知道揣某新买房子的事情明显陈述不属实,而且其拒绝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是在回避问题。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石某某认为:一、通过法院对开发商妻子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影音资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在法院调查时该人称不认识张某某,并且要求张某某亲自跟他对话,而且,该人还陈述售楼的票据已经销毁了,因此,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石某某在天然之居购房的事实。二、对揣某新接受法院调查时的陈述无异议。三、对法院调查路某新的事实无异议。宋某某对法院调查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表示无意见。姜某在本院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石某某与宋岩松对张某某提交的影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本院调查时,绥棱县天然之居开发商徐某的妻子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加之揣某新亦陈述其所居住的房屋系从开发公司购得,否认其是从石某某手中购买的事实,因此,对张某某二审提交的影音资料及其申请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16日姜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某某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宋某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黑12民终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石某某撤回上诉。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黑12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黑12民终708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二审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宋某某、姜某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某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凭借其手中持有的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款合同要求宋某某和石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纵观该两份借款凭证,石某某并未在上面签字,且石某某亦否认其知道宋某某借款的事实。虽然在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中载明了借款的用途为买房,但该借据的内容系张某某所书写,借款人宋某某亦否认该借款用于买房,并称其借款是用于帮助朋友偿还银行的贷款。根据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张某某虽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宋某某、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张某某提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宋某某和石某某共同偿还,理由是: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即在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张某某提出的该意见,本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出明确规定: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该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该解释相抵触的,以该解释为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法律效力及溯及力作出的规定,因本案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审理程序并未终结,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自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在施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多个法律文件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指导,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时,明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准确认定“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无论适用2018年1月18日所实施的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适用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核心都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关键是事实都是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张某某未能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石某某与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则其要求石某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另关于案涉60000元借款的偿还问题。对案涉借款,一审时张某某认可姜某曾偿还过40000元,但未陈述姜某偿还该款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对姜某偿还该笔款项的具体时间亦未作出具体认定,致使一审判决对该笔款项本息数额的计算错误。经本院二审调查,张某某陈述该笔款项是2016年1月16日偿还的,对张某某的该陈述借款人宋某某无异议,石某某称其不知道借款及还款的事情,姜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40000借款的偿还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张某某按照月利5厘即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经计算,案涉的60000元借款截至2016年1月16日共产生逾期利息3000元,因此,从偿还的40000元款项中扣除利息3000元,剩余37000元为偿还借款的本金,故至2016年1月16日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3000元。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二、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宋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宋某某负担1345元,由姜某负担201元,由张某某负担284元。诉前保全费132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刘 昕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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