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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官成富、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官成富,宜昌市伍家岗区鸿达物流运输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官成富、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官成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王秋云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东,被告官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官成富在宜昌市三峡物流园内从事“长阳-宜昌专线”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8月,原告张某某委托被告官成富运输鸡蛋至长阳交收货人陈某某,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官成富向收货人陈某某交货的同时,代为收取货款,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如收货人陈某某不付款,则不予交货;其运输费由收货人陈某某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原告张某某共计委托被告官成富运输鸡蛋32笔,货款总金额82860元,被告官成富将货物均交与收货人陈某某,并代为收取相应的货款。期间,被告官成富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代收的货款40000元,原告张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条。
原告张某某为追索尚欠的货款42860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判决后,被告官成富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发回本院重新进行审理。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官成富陈述“陈某某走的时候向我出具了欠条,欠5.9万元包括本案部分鸡蛋款2.7万元。陈某某的哥哥陈志红将陈某某的车辆和货抵给我1.9万元,还欠4万元”。官成富在重审时向本庭提供一份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仅载明“欠59000元”,并未载明是陈某某向谁出具,欠何款,官成富主张是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委托官成富转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官成富几次陈述中关于欠付鸡蛋款的金额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鸿达物流货物运单,(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47号庭审笔录、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官成富就货物运输协商一致,形成口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委托被告官成富运输鸡蛋至长阳,收货人为陈某某,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并且收货人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再由被告官成富将代收的货款转付原告张某某。该合同的内容符合现代物流交易的方式和习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故被告官成富表示自己只是帮忙收取货款,对于是否一定收取货款,以及收取多少货款并无强制性义务,否认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官成富将货款带回交付给原告,现官成富未将货款足额交付给原告,其有义务举证证明系陈某某未足额支付货款,但官成富在二审陈述以及所提供的欠条金额与本案事实相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张某某托运货物32笔,货款总金额82860元,被告官成富交货后亦收取相应的货款,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40000元,属部分履行。被告官成富抗辩其已支付原告张某某55000元,其中15000元未出具收据,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官成富也未能提交支付凭证,故该15000元已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官成富给付尚未履行的部分代收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官成富将代收款给付原告张某某的具体时间或期限,原告张某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不能通过庭审调查或询问向其了解本案事实,故本院无法采信官成富所主张“陈某某未向官成富交付鸡蛋款”的陈述。如因陈某某的过错对官成富造成损失,官成富在向原告张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之后,可就其损失向陈某某另行起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某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不应当承担运输合同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成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代收的货款428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官成富负担。
如果被告官成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张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王秋云

书记员:杨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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