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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旭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罗某某岳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555.22元;2、判令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2时45分许,被告罗某某持“C1”证驾驶鄂DXXXXX号小轿车沿石首市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江南府门前路段时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194173.22元。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7月5日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级,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及后期手术费60000元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据了解,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在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起诉前及起诉后其意识不清醒,系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指定法定代理人,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反映为受害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识表示,可待其确定法定代理人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178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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