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伍峰(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鹿某某
赵某
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峰,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鹿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峰、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鹿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按月息3分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鹿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六个月,由被告书写的借款协议为证,被告赵某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至今二被告尚未偿还。
被告鹿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鹿某某、赵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今借张某某贰拾万元整(200000)限期六个月2013年9月26-2014年3月26号,有田会明朱娜两个房产证做抵押月息3分借款人鹿某某担保人赵某2013年9月26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赵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此事实被告赵某存在争议,被告赵某认为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赵某主张过权利,应免除赵某的保证责任。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人赵某的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赵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某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26日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赵某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鹿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鹿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鹿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对年利率不超出24%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鹿某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赵某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保证人赵某免除保证责任。
对原告称赵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保证人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鹿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鹿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鹿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对年利率不超出24%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鹿某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赵某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保证人赵某免除保证责任。
对原告称赵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保证人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鹿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解立辉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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