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娈与被告杨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某、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张某娈乘坐王亚辉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与杨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在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的冀F×××××、冀F×××××号车追尾,致张某娈受伤,曲阳县事故科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
杨某未作答辩。
刘某某未作答辩。
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杨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西赵厂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亚辉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3]第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辉、张某娈无责任。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于2016年10月10日调解终结。杨某驾驶的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某娈被送往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后转院至曲阳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综上,张某娈共计住院30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杨某驾驶证、冀F×××××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出院证、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
张某娈主张损失及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26720.52元。张某娈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2748.72元)、门诊统一收费收据3张(合计739元)、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计1296.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票据1张(计3900元),曲阳肿瘤医院收费收据1张(计9522.2元),北京电力设备总厂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14元),北京良乡舜锋纬口腔诊所门急诊病历手册、机打发票2张(载明镶牙费,合计8400元)。因张某娈提交的病历资料中载明其牙震荡、牙缺损、牙松动,故对其主张的北京良乡舜锋纬口腔诊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经核算张某娈提供的正规票据合计为26720.52元,故医疗费认定为26720.52元。
2.误工费1568.9元(54.1元/天×29天)。张某娈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同住院期间一致。因张某娈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故主张误工29天合理,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3.护理费1568.9元(54.1元/天×29天)。张某娈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一致。因张某娈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故主张护理29天合理,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因张某娈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因张某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此事故给张某娈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2758.3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辉、张某娈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杨某驾驶的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现张某娈未主张刘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张某娈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因张某娈的损失已确定由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赔偿,故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张某娈医疗费26720.52元、误工费1568.9元、护理费1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32758.32元;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张某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娈医疗费26720.52元、误工费1568.9元、护理费1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32758.32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张某娈负担1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