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增
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张某增,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增与被告袁永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被告袁永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主张建门房三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增与被告袁永全原是翁婿关系,原告之女张维娇与被告1998年11月30日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与原告夫妇在原告原有的三间房居住,1999年10月18日张某增购得本村村民张跃奎三间房筒。房屋装修后,由原告之女张维娇与被告袁永全居住。该房四至,东至刘金山,西至道,南至道,北至滴水,房产印契、完税证均为张某增。2009年12月12日,原告之女张维娇离家出走,被告袁永全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袁永全于2013年与现任妻子崔启丽再婚。被告再婚后,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与崔启丽出资在本案争议房屋南侧建门房三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增于1998年购得本村村民张某增尚未完工的三间房,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办理了房产印契,交纳了契税,现被告占有该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增对三间正房享有所有权,被告袁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排除妨害,清除三间正房内属于被告的一切物品,返还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主张建门房三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增与被告袁永全原是翁婿关系,原告之女张维娇与被告1998年11月30日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与原告夫妇在原告原有的三间房居住,1999年10月18日张某增购得本村村民张跃奎三间房筒。房屋装修后,由原告之女张维娇与被告袁永全居住。该房四至,东至刘金山,西至道,南至道,北至滴水,房产印契、完税证均为张某增。2009年12月12日,原告之女张维娇离家出走,被告袁永全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袁永全于2013年与现任妻子崔启丽再婚。被告再婚后,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与崔启丽出资在本案争议房屋南侧建门房三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增于1998年购得本村村民张某增尚未完工的三间房,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办理了房产印契,交纳了契税,现被告占有该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增对三间正房享有所有权,被告袁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排除妨害,清除三间正房内属于被告的一切物品,返还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永全负担。
审判长:肖民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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