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国
伊春市第一医院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国,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黄靖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义国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义国、被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8月12日,李广庆入住市医院住院治疗,左侧股骨颈骨折,后自动出院。
原告张义国诉称李广庆是其外甥,住院的是张义国,因是李广庆付的住院费用,市医院将住院结算票据写成李广庆的名字,要求将住院结算票据更改为张义国,并赔偿住院病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张义国自述其于2000年8月10日到市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8月15日出院,因是李广庆办理的入院、出院手续,故相应的票据材料均写成了李广庆的名字。
出院一至二个月后,李广庆将出院结算票据交给张义国,故至少截至此时张义国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在此后两年内向市医院主张权利,但张义国未提交其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
虽张义国提交伊春区卫生局调查情况及法院文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查张义国一直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主张权利,且该组证据显示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为2003年2月24日,此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张义国还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经审查该录音资料并未显示录制时间,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义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张义国自述其于2000年8月10日到市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8月15日出院,因是李广庆办理的入院、出院手续,故相应的票据材料均写成了李广庆的名字。
出院一至二个月后,李广庆将出院结算票据交给张义国,故至少截至此时张义国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在此后两年内向市医院主张权利,但张义国未提交其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
虽张义国提交伊春区卫生局调查情况及法院文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查张义国一直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主张权利,且该组证据显示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为2003年2月24日,此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张义国还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经审查该录音资料并未显示录制时间,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义国承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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