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某某人,住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兰,女,系张某某姨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应城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楚王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923421165049H。
法定代表人:杨振学,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起诉,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云梦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梅桥、方秀兰,被告云梦环卫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合计400000元,并由被告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孝感市在岗职工工资的50%按月向原告发放生活护理费;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或给予补偿;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6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招聘的清洁工,双方于2014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7月28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清扫路面工作过程中因高温在烈日下暴晒导致中暑,经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该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8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的工伤残疾程度经由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孝劳鉴20180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致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因被告对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鉴定后作出鄂劳鉴字[2018]36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仍确定原告为工伤二级伤残。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于2018年8月向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云劳仲裁字[2018]0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梦环卫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计算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5个月计算没有异议,但不应按2255元作为基数,这是按统筹地区的60%计算的依据,应按社平工资计算;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一次性支付,应按照2014年修改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且应按2016年社平工资计算;3.一次性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法定计算且是逐月支付;4.住院护理费用应从受伤之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对方配偶无固定职业,不应按3000元月进行计算;5.伙食费用计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每日50元进行计算;6.停工留薪期工资起止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5月10日计10个月进行计算,且工资已发放;7.生活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社平工资42666元的50%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计算到死亡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原告法定退休之日;8.生活辅助器具不予认可。二、自2014年以后,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因原告不属于在编员工,未为其缴纳社保,而对临时工是采取自行缴纳社保费用报销该费用的方式加以解决。三、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即到被告云梦环卫所从事清洁工的工作,双方当年并签订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张某某仍然从事该所的清洁工作,至2017年7月28日,原告张某某在清扫路面工作过程中因高温中暑而住院治疗。经原告张某某配偶方红梅申请,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8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10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2018006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二级,生活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因被告云梦环卫所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鄂劳鉴字[2018]36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仍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二级。另查明,被告云梦环卫所没有为原告张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张某某的工资发放到2018年9月份,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在被告云梦环卫所借支2500元,其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14元月。2018年8月28日,原告张某某向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云某某环卫所支付张某某工伤待遇40万元及生活护理费;(2)云某某环卫所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35820元;(3)云某某环卫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160元。经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云劳仲裁字[2018]08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云梦环卫所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2133.3元月=53332.5元;2、一次性伤残津贴:2133.3元月×85%×54个月=97918.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555.5元月×50%×12个月=21333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个月×3555.5元月=85332元;5、一次性护理费:97918.5元2=48959.25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5554元(已发放给被告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据实从中予以扣减);7、伙食补助费13090元;8、辅助器具(轮椅)费用10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被告云梦环卫所按工伤报销标准和比例予以报销。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云梦环卫所为原告张某某补缴2014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原被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确定了伤残等级为二级、生活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而被告云梦环卫所未依法为原告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存在主观过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由被告云梦环卫所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范围和金额予以计算和处理。对原告张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已在本院(2019)鄂09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决,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云梦环卫所还应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生活辅助器具费用等,因原告张某某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完全护理依赖,双方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原告张某某享有的范围,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属于原告张某某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器具费用4000元(轮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云梦环卫所补缴2014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请,因被告云梦环卫所未予缴纳,被告云梦环卫所应予交纳,故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云梦环卫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限满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云梦环卫所应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辅助器具(轮椅)费用4000元;
二、被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2014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
三、被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54元(1414元月×11个月);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储佳
书记员: 王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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