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某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某市岳某楼区南湖大道杨树塘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潘伟宏,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义军与被告刘某、岳某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张义军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华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义军申请对被告华盛公司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义军撤回对被告岳某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曾立宏 审 判 员 徐晓鸣 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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