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李春晚、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义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通泰建材市场**栋。
法定代表人:杨昭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樟坊村。
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浏万路。
代表人:廖洪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阮仁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春晚、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第三人阮仁贵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被告李春晚、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第三人阮仁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其销售礼炮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损害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65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22时左右,因原告张某某姑妈去世,原告张某某到第三人阮仁贵处即姑妈家崇阳沙坪进口村四组阮仁贵家做夜客,当第三人阮仁贵家在离原告张某某约20米远处村级公路上燃放礼炮时,因燃放一个礼炮礼芯爆炸解体,礼炮四处飞溅,其中一个礼炮溅到堂屋门角上又反溅到站在堂屋原告左脸上,当即将原告张某某炸晕。众亲友随即将原告张某某扶到第三人阮仁贵处床上休息。后原告张某某发觉左耳没有听觉,便到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股膜穿孔。后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总计花医疗费用约5万元。2017年9月15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张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500元,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多次找鞭炮销售者李春晚,被告李春晚告知该鞭炮是由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售。现原告张某某遭受巨大损失,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除支付了医疗费5万元外,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李春晚辩称,原告张某某诉称被我销售的礼炮炸伤的事实属实,但我不应当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告张某某受伤是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礼炮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所造成的;2、我销售的礼炮是帮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代销,如果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我亦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张某某因礼炮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公司向我口头承诺过,因其产品质量造成的后果由该公司负责。
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张某某起诉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情况,不认可也不否认;2、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方和生产方要承担责任,本案的原告张某某与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没有产生销售关系,也没有委托第三人销售,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致伤受害人缺陷产品的销售商,也不是该产品的生产商,如果只要是中间商就要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制作的缺陷产品致其受伤,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本案的产品责任,答辩人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的保险合同责任不同于本案的侵权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张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张某某对本案的产品质量及原告诉称的事故的形成原因的表述;二、答辩人对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失有异议:1、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即自付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费原告诉称已支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属于本案的实际损失;3、误工费的时间和标准均有异议;4、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且与答辩人无关;6、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7、营养费没有医嘱的不能成立;8、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相符,并提供相应的普通交通工具的发票,否则不能成立;9、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0、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能成立;三、单就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产品责任险而言,包括产品责任保险1993年版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产品责任保险条款,根据产品责任保险1993年版投保单,保障内容烟花鞭炮BCD特别条款详见特别约定清单,根据特别约定清单中的特别约定:1、本保单采用期内索赔式;2、分为每次事故每人伤残所赔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3、出险时应提供出险前该产品或同级同类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4、出险时若三证过期,需到有关部门提供换证的有效证明。根据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者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提出索赔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付责任:1、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张某某与答辩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不存在被保险人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礼炮缺陷产品致使第三者人身伤害的事实;3、被保险人并没有产品责任,也没有实际赔付,更没有答辩人在保险期内提出索赔;4、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张某某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张某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起诉答辩人属于对象错误,请法庭驳回原告张某某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阮仁贵辩称,1、原告张某某所诉的被礼炮炸伤的事实与实际事实相符,2017年4月4日晚,答辩人母亲去世,原告张某某作为答辩人母亲的内侄参加丧事,答辩人在被告李春晚的烟花店购买大量的烟花礼炮燃放,在燃放的过程中,由于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和被告李春晚、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的礼炮发生炸筒、四处飞溅的礼炮炸飞到离答辩人家20多米远的大门上,又反溅到原告张某某的脸上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这一事实当晚在答辩人家参加丧事的亲戚、朋友、丧夫都亲眼所见,无可争辩;2、答辩人对原告张某某所受的损害无任何过错,答辩人在燃放烟花时保持了安全距离,出现这样的后果是答辩人所不能预见的,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礼炮有严重的产品缺陷,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张某某被礼炮炸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原告张某某被礼炮炸伤所造成伤残伤势情况,花鉴定费2400元;4、笔录及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被李春晚销售礼炮炸伤左耳致残的事实;5、照片一组、原告张某某被炸伤的烟花物件,证明:(1)、原告张某某被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玉园闪光蕾礼炮所炸伤的事实,礼炮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2)、根据该礼炮的物证表明,炸伤原告张某某的礼炮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3)、根据该照片证明原告张某某被礼炮炸伤的事实情况;(4)、原告张某某被炸残的礼炮因燃放时解体,存在明显质量缺陷;(5)、燃放礼炮的现场位置;6、土地使用证、水电费发票、有线收据、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城镇居住多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花交通费2805.5元。
被告李春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证明是农村户口;证据3没有鉴定费发票;证据4调查笔录上是否本人签字,是否严格审查证人的身份;原告本人已经将内容书写好了,让人在上面签字,没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到庭作证。证人本身是本案的危害行为人,应该属于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证据5第三页12张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实物是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该实物是否是当天炸伤原告张某某的物件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在沙坪的范围,沙坪涵盖了90%的农村,对这个地方我不了解;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花费的交通费与本案有关。
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本身不能用作炸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无法质证。
第三人阮仁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出庭作证的证人已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阮仁贵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阮仁贵的证言与答辩内容是一致的,因此该询问笔录可以采信;证据5,炸筒的礼炮是在现场爆炸的礼炮,这是第三人阮仁贵向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从该组照片上可以看出第三人阮仁贵在燃放烟花礼炮时保持了安全距离,燃放烟花的地点是在两棵树的下面,是一条公路,礼炮就放在公路的对面,距离在20米以上,燃放礼炮的时候保持了安全距离,故第三人阮仁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春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的缺陷产品由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
原告张某某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上并没有表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答辩中所说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条件;其他当事人对保单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产品责任险条款、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伤残赔偿限额是6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是4万元,事故绝对免赔额是2000元或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本批次承保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
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单条款中有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免责的范围,检验报告更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是由上述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玉园闪光蕾36发礼炮炸伤左耳的属实,亦说明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就其产品责任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和特别约定仅仅盖章,免责条款没有特别提醒不应采信。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免责和特别约定仅仅盖章,免责条款没有特别提醒不应采信。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申请了证人张某、邓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某某在第三人阮仁贵家做夜客时被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玉园闪光蕾礼炮炸伤左耳的事实及当晚事故发生的经过;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周某合伙经营小杂店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认为未提供发票原件,但原告张某某补充陈述该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已在事故发生后提交给了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并且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供了支付赔偿款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此,证据2、3应予采信;证据4,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三人阮仁贵的证言,虽然阮仁贵是本案的当事人,但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辩称第三人阮仁贵违反燃放安全操作的要求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张某某在起诉时要求选择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的产品保险责任及合同的内容和效力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1、涉案的金玉园闪光蕾礼炮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依据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5.7.8规定: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且燃放后筒体不应继续燃烧超过30s;其他缺陷应符合GBT10632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举证证明了由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玉园闪光蕾礼炮在燃放时出现筒体炸筒,导致烟花散开冲向人群,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花燃放性能标准。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虽然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原告张某某所诉的上述产品质量缺陷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的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鉴定材料和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权利。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涉案的金玉园闪光蕾礼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安全标准,应属缺陷产品。
2、本案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某某坚持选择由销售者即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李春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可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4月4日22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因姑妈去世按农村习俗到位于崇阳县××进口村××第三人阮仁贵家做夜客。当第三人阮仁贵在离自家房屋约20米远处村级公路上燃致放礼炮时,因礼炮发生炸筒解体,礼花四处飞溅,其中一个礼炮溅到阮仁贵家堂屋门角上又反溅到站在堂屋中的原告张某某左脸上,当即将原告张某某炸晕。众亲友随即将原告张某某扶到第三人阮仁贵处床上休息。后原告张某某发觉左耳没有听觉,便送到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股膜穿孔。后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用49031.54元。2017年9月15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张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500元,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花去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涉案礼炮是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36发金玉园闪光蕾礼炮,由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李春晚,再由被告李春晚销售给第三人阮仁贵。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春晚、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由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5万元后,原告张某某应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原件和鉴定费发票交给了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供其向生产者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索赔。但对其余损失一直索赔未果。原告张某某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春晚、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后,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涉案礼炮系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并向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为由,要求追加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为查明产品责任、节约诉讼资源,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2531.54元(含后续医疗费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4、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5、误工费41302元年÷365天×161天=18218.14元;6、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21天=2026.01元;7、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4318.69元。另原告主张其母李素云和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549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春晚销售由被告金圆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在燃放过程中,因存在产品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春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春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第三人阮仁贵对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春晚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318.69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余款94318.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2元,被告通城县安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春晚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 丁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