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10元,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另行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已赔偿姬国浩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864元(交强险合计20864元)。剩余36978元,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7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588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出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张某某投保时尽到了提示义务,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7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赔偿姬国浩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864元(交强险合计20864元)。剩余36978元,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7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588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出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张某某投保时尽到了提示义务,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7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孙福祥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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