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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通达物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赵某某雇佣上诉人张某为其焊车库顶棚铁支架,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某在3米高的铁梯子上工作,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上诉人张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自身应具有较高的安全防护意识,且应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张某在提供劳务时不慎点断铁支架的安全铁线,又处理不当,导致其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未按鉴定意见酌定以一年时间计算相关损失为宜的事实未查清。对被上诉人赵某某反诉由上诉人张某按70%返还医疗费的事实未查清,返还的理由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唐榕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 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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