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国权,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赖国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赖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9202.96元,赔偿建筑产品款570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的租金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2017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掇刀创卫项目,需建筑产品,2016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要求租赁建筑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和扣件,租金分别为0.008元/米,扣件为0.004元/套,每月25日缴纳一次,逾期加收5%滞纳金,若归还时丢失,按不同的价格进行赔偿,引发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6年7-9月、2017年1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运走钢管和扣件。被告仅支付租金2.3万元,至今未支付租金和返还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经多次打听才得知,被告将租赁的设备出售给他人,现在无法返还设备,遂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扣件等建筑产品,从提货之日起每月的25日缴纳租金一次,逾期原告加收5%滞纳金,如在下一个月还不能结清上一个月费用的,租金上浮10%。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被告不得擅自毁损、丢失租赁物,若毁损、丢失则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3元、缺螺杆螺帽的每套0.05元、缺托帽的每个1.2元的标准赔偿。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共在原告处租赁钢管52123.6米、扣件16316套。同年3月底,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承租的钢管、扣件均因他人原因至今无法返还。
另查明,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为104735.38元,被告已支付23000元,尚欠81735.38元。2017年4月1日至30日,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向被告收取租金14467.5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2017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3066.51元。
因被告拖欠租金,又不能返还承租的钢管、扣件,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经催告不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及时返还租赁物,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其2017年4月份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低于其可获得的租金收入,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不能返还租赁物,原告请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其租赁物灭失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受他人委托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自己仅是经办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使被告受他人委托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但由于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的合同,原告也有权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国权向原告张某支付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81735.38元;
二、被告赖国权赔偿原告张某2017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3066.51元;
三、被告赖国权赔偿原告张某租赁物钢管、扣件灭失的损失570184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4元,减半收取5347元,原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赖国权负担5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克斌
书记员:戴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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