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华,男,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某第一粮库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望某某东环路1号。
委托代理人:张琴,女,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望某某第一粮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被告望某某第一粮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卖粮款人民币71665.2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295.37元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拉一车玉米到被告公司出卖。在用地秤称重之后。原告有事去了青冈,让司机卸玉米,称重后被告公司怀疑称错了要求重新称重,在重新称重过程中因车辆坏了没有量成。第二天,原告回到望奎处理此事时,发现公安局已经参与进来。在公安局的监督下重新称量。毛重为48020千克。车重12990千克。称量后,在公安局和被告的共同监督下将玉米卸到了库房,当时的玉米价格为2.04元千克,价款合计为71665.20元。因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先的票据收回,但并没有为原告重新出具票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价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价款71665.2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
被告望某某第一粮库有限公司辩称:一、张某的诉讼属虚假诉讼,张某以原告身份起诉,应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二、被告不存在卖粮不付钱的问题。本案中的这车玉米款没有给付卖粮人,是因为望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无结论,找不到玉米的所有权人,所以该款不知道该支付给谁。三、张某企图借助诉讼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张某在公安局及其他诉讼中否认该车玉米属于他自己所有。四、该车玉米在粮库出卖过程中,第一次称重为53620千克,此车粮食涉嫌诈骗,在公安机关立案没有结论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检质检斤证及检斤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卖粮毛重斤数为48020公斤,车号为黑F×××××。2、黑龙江省农产品产地证明、政策性粮食收购系统一卡通、黑龙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卡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玉米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出卖人为原告。3、2017黑1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车粮食出卖人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望某某公安局2017年6月27日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原告在公安机关否认该车玉米是原告出卖给粮库的,原告称该车玉米是刘大春的,与原告现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公安机关曾否认其是玉米所有人,但并不能证实原告不是出卖人。2、2017黑1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车玉米的出售人不是原告张某。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并未对该车玉米的所有人或出售人作出认定,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3、2017年5月31日于艳龙向望某某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证明原告是运输人,不是出售人。因于艳龙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其起诉状并不具有证明效力。4、检斤单2张,证明同一车玉米先后称重差了5吨,举报人举报的已成为事实。本院认为两次检斤重量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诈骗行为。综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或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用车牌号为黑F×××××货车拉一车玉米到被告望某某第一粮库有限公司出卖。第一次称重粮食毛重53620公斤。被告怀疑原告的车有遥控装置,导致粮食称重增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进行调查。当时在重新称重中原告车辆出现故障没有完成重新称重。第二天,在公安局的监督下重新称重,该车粮食毛重为48020公斤,车重为12990公斤。玉米等级为三等,当年三等玉米价格为2.02元公斤,玉米款合计70760.60元。公安局未对此案作出处理被告一直未给付玉米款。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望某某公安局经保大队接到望某某粮库报案称张某用遥控器控制粮库地秤诈骗,并于11月28日将张某传唤至望某某公安局,后将案件移送至刑警大队。望某某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现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正在侦查,暂不具备立案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望某某粮库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车辆将玉米拉至被告公司进行出卖,并提供农产品产地证明,粮食收购“一卡通”等相关手续。被告对玉米进行检质、检斤等一系列行为,符合粮食收购的交易习惯。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经交付出卖物,被告亦应支付价款。被告以原告为虚假诉讼,此车粮食涉嫌诈骗,找不到该车玉米所有人无法支付粮款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该案原告将玉米运到被告单位出卖,被告未支付玉米款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虚假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涉嫌犯罪,未经公安司法机关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的检质检斤证上清楚记载原告的身份信息,不存在因找不到卖粮人而无法支付的情况。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某某第一粮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玉米款70,760.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以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望某某第一粮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万忠
书记员: 杨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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