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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蒙城县博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蒙城县博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曹士庆,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郭松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龙、蒙城县博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龙、蒙城县博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曹龙、博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0,355.6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21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公路顾曹公路,被告曹龙驾驶牌照号为皖SB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后原告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复诊。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曹龙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其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张某某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又查,被告曹龙驾驶车辆系被告博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三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龙在证据交换时辩称,其与被告博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博某公司书面辩称,车主即被告曹龙将皖SBXXXX车辆挂靠于该公司,挂靠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车辆挂靠期间该公司大力支持挂靠车辆的正常营运,只负责代办车辆的年审、保险购买及车辆业务的办理,对于车辆的自主营运、自负盈亏、管理、运输及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车主独立承担。对于皖SBXXXX车辆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责任由被告曹龙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认可,年限认可,系数应以重鉴结果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误工费标准,期限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鉴结果及责任进行认定;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外省市城镇户籍居民。2018年5月19日21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公路出顾曹公路东约500米处,原告骑行电瓶车与停放于此的皖SBXXXX车辆(驾驶员为被告曹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0,355.60元(已扣伙食费)。经交警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2月29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张某某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因认为原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平安公司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我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19年11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平安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9,000元。事发后,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1万元。
  皖SBXXXX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博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曹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曹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某公司系挂靠公司,应对被告曹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部分差异,因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更为权威,故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0,355.60元(已扣伙食费),伙食费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0,35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年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致残,其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6.护理费,根据本市护理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7.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可以2,42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0元;10.鉴定费,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所变更,故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被告曹龙、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355.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74,963.60元的60%,即44,978.1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4元,被告曹龙、蒙城县博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1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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